(2017)鲁021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某1、于某2等与于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484号原告于某1,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孙开展,青岛城阳红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2,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孙开展,青岛城阳红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3,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孙开展,青岛城阳红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4,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孙开展,青岛城阳红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5,男,193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周健,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1、原告于某2、原告于某3、原告于某4与被告于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2、原告于某3、原告于某4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开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1、原告于某2、原告于某3、原告于某4共同诉称,侯玉美于××××年与被告于某5登记结婚,婚后建造了涉案房屋,侯玉美系再婚,与前夫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原告于某1、原告于某2、原告于某3、原告于某4及于爱芳(2013年1月15日去世),侯玉美于2001年7月30日去世。原告成家后对被告尽到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东大洋社区地号为I13-10-的房屋享有5/12的继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大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侯玉美的继承关系,进一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建于侯玉美与于某5登记后,是侯玉美与于某5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3,城阳区上马街道侯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侯玉美的父母早于侯玉美去世。被告于某5辩称,涉案房屋建于1979年春末,是其用个人财产投资建造,并非其与侯玉美的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5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登记情况,土地使用者为本案被告,用地面积为185.02平方米。2,原告于某1与前妻离婚诉讼时的答辩状一份(另一份存于2000城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卷宗中),证明涉案房屋建于1979年归被告个人所有;另,登记在原告于某1名下的房屋五间,是由被告出资与于某1共同建造,其中有两间归侯玉美所有,该两间房屋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3,原告于某1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某1所建五间房屋有两间归其母亲侯玉美,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4,结婚证一份,证明侯玉美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在房屋建造之后登记,房屋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明中侯玉美与于某5于××××年结婚与事实不符,应当提交结婚证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要求由法院认证,被告认可侯玉美父母早于侯玉美去世。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认定被告与侯玉美的结婚时间为××××年××月××日。结合被告当庭认可的侯玉美父母的死亡时间,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证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土地的使用者以及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侯玉美与于某5两人,该证下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证据内容来看被告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而登记于某1名下的房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和签名均不是于某1所书写,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房屋是在侯玉美与被告同居并登记两年后所建,被告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建造时间与侯玉美与被告登记时间的前后关系。因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调取卷宗核实,证据2答辩状与卷宗中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3与本案涉案房屋无关,本院对其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到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调取了宅基地审批表一份并到城阳国土资源分局红岛国土资源所调取的土地登记申请档案材料一宗,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从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调取的证据记载了现涉案房屋申请表是由现东大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前身崂山县红岛人民公社东大洋生产大队于1983年12月5日批准的宅基地申请,该申请是在侯玉美与被告婚后申请,从而证明该房屋是侯玉美与于某5共同所有,另外该证据显示房子是于某5与侯玉美婚后及家庭成员共六人申请的,进而证明宅基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审批的,而非个人申请;城阳国土资源分局红岛国土资源所调取的土地登记申请档案材料中也证明了该房屋确权也是在1983年12月5日,证明事项同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调取的宅基地审批表的证明事项。被告称宅基地申请是在房屋建成后补的,其无法证明建房时间。庭审中,于守菊、于某6到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本案诉争房屋应继承的份额,不再参与本案的诉讼。经审理查明,侯玉美(2001年7月30日去世)与被告于某5于××××年××月××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侯玉美与前夫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原告于某1、原告于某2、原告于某3、原告于某4、于爱芳(2013年1月15日去世),于爱芳与于守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于某6。侯玉美父母均早于侯玉美去世。另查明,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东大洋社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集建(1992)字第106425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于某5名下,该房屋的宅基地申请表为崂村建字00933号,申请表大队意见处落款时间为1983年12月5日,载明人口数为6人。该房屋1991年的土地登记申请表中申请登记的依据中载明“《宅基地使用证》崂村建字第00933号”,备注载明“本宗地权属于1983.12.5补发证”,地号“I13-10-”。1991年的地籍调查表中载明地籍号为“I13-10(1)-61”。1991年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地号为“I13-10-”,加盖崂山县村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章的土地登记上载明证号为崂村建字00933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系侯玉美与被告于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因侯玉美与被告于某5于××××年登记结婚,而涉案房屋系于1983年申请宅基地,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侯玉美与被告于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继承人。本案中,侯玉美于2001年去世,其父母早于其去世,故涉案房屋中的一半应作为其遗产由其配偶及子女依法继承。又因其女于爱芳在遗产分割前已去世,应由其配偶于守菊和子女于某6继承其相应份额,但因该两人在遗产分配前自愿放弃继承,故原告于某1、原告于某2、原告于某3、原告于某4各应享有涉案房屋1/10的份额,被告于某5享有涉案房屋3/5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东大洋社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集建(1992)字第106425号的房屋由原告于某1享有1/10的份额,由原告于某2享有1/10的份额,由原告于某3享有1/10的份额,由原告于某4享有1/10的份额,由被告于某5享有3/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于某1负担920元,由原告于某2负担920元、由原告于某3负担920元、由原告于某4负担920元、由被告于某5负担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审 判 员 许翠翠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