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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慈溪市范市春杰模具厂、宁波宙诺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范市春杰模具厂,宁波宙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范市春杰模具厂。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三北路***号。经营者:岑春杰,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宙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法定代表人:周剑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雷光,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慈溪市范市春杰模具厂(以下简称春杰厂)与上诉人宁波宙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诺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杰厂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扣除一审判决已支持的8670元外,另行判决宙诺公司赔偿春杰厂8633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宙诺公司负担;3.案件评估费由宙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宙诺公司与春杰厂签订《模具协议》一份,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是宙诺公司承认春杰厂进行了试模并提供了试模样品。应该由宙诺公司提供样品,以确定模具样品合不合格;2.春杰厂向法院提出委托评估申请,一审时法官也在现场进行了勘查,一审判决否定了模具存在的真实性错误;3.模具已进行了试模,春杰厂已完成了95%的工程量,一审判决只支持钢板和扁顶针的费用不当。宙诺公司辩称:一、春杰厂要求赔偿的损失无任何证据证明损失存在。二、宙诺公司解除合同,客观上未对春杰厂造成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宙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春杰厂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春杰厂购买钢板8500元以及扁顶针170元不能认定为损失。春杰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购买价值8500元模架钢板和价值170元扁顶针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春杰厂存在8670元的损失。春杰厂购买的钢板以及扁顶针都是模具通用的材料,并不一定用于宙诺公司定作的模具。春杰厂应对其购买的钢板以及扁顶针有多少用于宙诺公司定作的模具承担举证责任。已经使用的钢板以及扁顶针也是有一定价值,目前仍属于春杰厂所有,春杰厂实际并没有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法院适用该条规定,需要查明春杰厂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是否由于宙诺公司解除合同而造成的。也就是说春杰厂的损失应当与宙诺公司的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2016年初至合同解除前,春杰厂已经停止开发模具,拒绝交付定作模具,持有所有材料。合同解除前的状况是春杰厂自己恶意违约造成的,春杰厂主张的损失与宙诺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完全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春杰厂辩称:为了开发模具,购买的钢板、扁顶针确实存在的,而且发票也给了宙诺公司。模具的样品,宙诺公司也收到了,试模也试过了。综上,宙诺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春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宙诺公司赔偿春杰厂损失9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宙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宙诺公司委托春杰厂开发新模具一套(包括主体、蓝壳、蓝盖、配件、V槽),双方未做书面约定。2016年1月23日,双方签订《模具协议》一份,约定:1.至协议签订之日,宙诺公司已向春杰厂领取15680元;2.新开模具费用为100000元左右,试模合格后一次性付清;3.修老V槽一副,价格另算。宙诺公司确认在签订该《模具协议》之前,曾经就V槽、主体、配件进行过试模,但认为试模样品不合格。2016年4月6日上午,双方在龙山镇司法所三北办事处达成如下意向:修理的老V槽三件套价格为8000元;宙诺公司预付春杰厂新模预付款50000元,春杰厂归还在春杰厂处的模具。后因双方对在春杰厂处的模具数量存在分歧,宙诺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5月20日宙诺公司委托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童雷光向春杰厂送达律师函一份,称:春杰厂开发模具进度缓慢,至今未向宙诺公司交付合格模具,已经超过合理的模具开发周期,继续拖延交付模具会严重影响宙诺公司的生产。要求春杰厂在2016年6月20日前向宙诺公司交付合格的新开模具,在2016年6月1日前将委托修理的老V槽三件套、定长器型腔一个、FC热熔尾套模具一副返还给宙诺公司(若届时已经修好,宙诺公司会结算修理费给春杰厂);宙诺公司曾委托春杰厂加工生产冷接子外壳、蓝壳、防尘帽产品,模具由宙诺公司提供,要求春杰厂于2016年6月1日前将这几副模具返还宙诺公司。若春杰厂未能按照上述期限交付新开模具,也未与宙诺公司进行新的约定,宙诺公司将通知春杰厂终止开发新模具,春杰厂损失由春杰厂自行承担;若春杰厂未按上述期限返还修理和占用的模具,宙诺公司将委托律师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春杰厂于同年5月21日收到该函件。后,宙诺公司未向春杰厂支付任何款项,春杰厂至今未开发完成新开模具。2016年8月1日,宙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以春杰厂不能按照要求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新开模具和返还修理的模具,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宙诺公司作为定作人,依法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为由,要求春杰厂返还预付的模具费用15680元,返还修理的模具,包括老V槽三件套一副、定长器型枪一只、FC热熔尾套一副,并在庭审中确认其解除《模具协议》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该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浙0282民初74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模具协议》自2016年8月17日庭审解除协议意思表示到达春杰厂时解除,并判决春杰厂返还宙诺公司15680元和老V槽三件套一副。春杰厂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浙02民终30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春杰厂的上诉。春杰厂于2016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6)浙0282民初7427号案件中模具协议上的新模进行工程量和价值评估,该院依法委托宁波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宙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不认可春杰厂申请作为评估对象的模具是春杰厂为宙诺公司开发的模具,并认为模具的材料决定其使用寿命,要求对制造模具的材质进行检测,并拒绝在现场勘查记录表上签字,评估机构认为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决定中止评估。另查明,春杰厂为宙诺公司开发模具,向案外人余姚市鑫海模架有限公司购买钢板支出货款8500元、向东莞市盛虹精密模具配件厂支出扁顶针费用17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定作人依据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春杰厂主张其完成了涉案模具开发95%的工程量,要求按照《模具协议》约定的价款赔偿其损失9500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但其为开发模具支出的成本8670元属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其有权要求宙诺公司赔偿。虽然春杰厂存在拒绝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模具的违约行为,但宙诺公司在诉讼中已选择依据任意解除权解除了《模具协议》,现其以春杰厂对于《模具协议》的解除存在过错为由拒绝赔偿损失,与其在(2016)浙0282民初7427号案件中选择任意解除权解决协议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宙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春杰厂损失86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春杰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春杰厂负担988.50元,宙诺公司负担99元。二审期间宙诺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春杰厂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一份、照片打印件26张,用以证明涉案模具已开发好,试模也试过了。与模架型号一致。送货单是购买电极的钱,用于模具上。经质证,宙诺公司认为春杰厂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照片无法证明就是涉案模具。送货单上的材料,无法证明用于涉案模具。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春杰厂提供的证据,宙诺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二审期间,春杰厂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模具协议》所涉模具的工程量进行委托评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曾启动委托评估鉴定程序,但因评估对象无法确定,评估机构中止评估。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评估对象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重新启动委托评估程序,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故,对于春杰厂的委托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宙诺公司与春杰厂在2016年1月23日签订《模具协议》。宙诺公司虽在一审中确认,签订《模具协议》前曾进行过试模,但《模具协议》内容未提及模具已完成。结合《模具协议》中关于“试模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的表述,以及春杰厂至今未完成模具的事实看,春杰厂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模具合格,以及春杰厂已完成模具95%工程量的事实。加之因评估对象无法确定,一审关于涉案已完成模具工程量和价值评估无法进行。故,春杰厂关于其已完成了95%的工程量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春杰厂关于宙诺公司应赔偿损失95000元,扣除一审判决已支持的8670元外,应另行判决宙诺公司赔偿春杰厂的8633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宙诺公司委托春杰厂开发模具并未签订正式加工承揽合同。宙诺公司虽有单方发函要求春杰厂限期交货的通知,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对模具的交付时间达成一致。且宙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解除《模具协议》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即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春杰厂提供的送货单、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系春杰厂为开发模具支出的费用,并判定宙诺公司支付上述购买钢板8500元以及扁顶针170元,亦为合理。宙诺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春杰厂和宙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慈溪市范市春杰模具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上诉人慈溪市范市春杰模具厂负担。上诉人宁波宙诺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宙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