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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邢某、姜述浩等与史贝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姜述浩,谢玉芳,姜某,史贝贝,长兴盛强粮油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958号原告邢某,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姜述浩,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谢玉芳,女,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姜某,女,200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理人邢某,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系原告姜某的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水,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贝贝,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被告长兴盛强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林城镇塘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3440115397。法定代表人黄林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开发区春江名城7幢外庄路152、156、1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712913-6。负责人沈志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红、钟建芳,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姜述浩、谢玉芳、姜某与被告史贝贝、长兴盛强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盛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湖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水、原告邢某,被告史贝贝,被告长兴盛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林,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姜述浩、谢玉芳、姜某诉称:2016年10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史贝贝驾驶被告长兴盛强公司浙E×××××轻型厢式货车,沿2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08省道72km65m(临安市於潜镇百园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沿2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姜道林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姜道林受伤,后经於潜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史贝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史贝贝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丧葬费22256元、交通费2880元、住宿费2100元,直接财产损失3000元;2、被告史贝贝承担死者姜道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3746元,其中包括原告姜述浩(死者父亲)赡养费80450元(16108元/年×10年÷2)、原告谢玉芳(死者母亲)赡养费96648元(16108元/年×12年÷2)、原告姜某(死者女儿,四级残疾,鉴定为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残疾、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抚养费96648元(16108元/年×20年×60%÷2);3、被告长兴盛强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史贝贝、被告长兴盛强公司承担。被告史贝贝对原告邢某、姜述浩、谢玉芳、姜某的诉请无意见。被告长兴盛强公司辩称:我公司意见与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E×××××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我公司没有垫付款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死者女儿有一定劳动能力,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死者父母的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8975元/年计算,两人赔偿金额共98725元;3、丧葬费,认可原告的诉请;4、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5、住宿费,不予赔偿;6、财产损失,认可1000元,因为原告的车子是存在折旧的损失。原告邢某、姜述浩、谢玉芳、姜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加盖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於潜中队印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史贝贝驾驶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的事实。证据二、仙霞镇杨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3联、宁国市公安局仙霞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以及火化证1份,欲证明姜道林于2016年10月21日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三、居民户口簿2本,欲证明死者的父亲姜述浩、母亲谢玉芳以及女儿姜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于宁国市档案馆)和仙霞镇杨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欲证明死者姜道林与原告邢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五、残疾人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欲证明死者女儿姜某因残疾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证据六、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姜道林户口簿以及宁国市公安局仙霞派出所户口性质查询说明各1份,欲证明安徽省宁国市已于2015年进行户籍改革,姜道林应享受城镇居民赔偿待遇的事实。证据七、仙霞镇杨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欲证明姜述浩和谢玉芳结婚后共生育两子,大儿子姜道林、小儿子姜道平;姜道林继承人为本案四原告的事实。证据八、事故现场照片1份,欲证明被告史贝贝驾驶车辆本应靠右行驶,但因占道左边,才将死者驾驶车辆逼到护栏处,撞坏护栏,从而导致死者死亡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包车费)收条3份、住宿费发票42张,欲证明原告为处理姜道林后事花去交通费2880元、住宿费2100元的事实。证据十、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确认死者车辆财产损失为3000元的事实。被告史贝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兴盛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医疗费发票3份4页和原告邢某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兴盛强公司已垫付费用合计53836.54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邢某、姜述浩、谢玉芳、姜某和被告长兴盛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邢某、姜述浩、谢玉芳、姜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史贝贝和被告长兴盛强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对其中的火化证和医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杨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姜道林死亡的证明,本院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内容相符,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史贝贝和被告长兴盛强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对户口簿的真实性和相关人员的出生时间均无异议,但指出原告姜述浩的户口簿显示原告姜述浩、谢玉芳均系农村户口,故赔偿金额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姜道林户口簿显示姜道林系农村户口,故姜道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姜某也是农村户口,也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析。对证据四,被告史贝贝无异议,被告长兴盛强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对其中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杨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有关夫妻关系的证明。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一致,但根据我国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姜道林和原告邢某婚姻关系的事实,应以向有关部门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为准。对证据五,被告史贝贝无异议,被告长兴盛强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对其中残疾人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残疾人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机构无权进行鉴定。本院审查认为,仅凭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姜某因身体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而需要被扶养的事实,但鉴于其尚未成年,本院依法对其成年之前的抚养费用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缴纳人是个人而不是单位,缴纳期限为一年一缴,是典型的农村养老保险,无法说明其居住城镇及应当享受城镇居民赔偿待遇,故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其中的户口性质查询说明,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证据显示其已转为居民户,但按照安徽省及杭州法院交通事故处理意见,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时候仍应结合死者的居住环境、收入来源等进行考虑,不能简单按照城镇标准来赔偿;对其中的姜道林户口簿,三被告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与前面提交的户口簿(显示的是农业家庭)存在相互矛盾。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析。对证据七,三被告对姜述浩、谢玉芳生育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证明中仅写明姜道林、姜道平姓名,无明确具体身份信息,具体情况无法核实;对继承人的证明,三被告认为该证明主体的资格存在问题,三被告对继承人的情况不清楚、不了解。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上虽有一定瑕疵,但尚不影响其证明力,被告亦未提出相应反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八,被告史贝贝提出异议,表示事故现场死者那边应该没有河流;被告长兴盛强公司提出未去过现场,对照片情况不知情;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打印的。本院审查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作出认定,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从原告的证明对象来看,该照片并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原告陈述的证据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析。对证据九,对其中的交通费收条,三被告表示不清楚,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发票,且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认定;对其中的住宿费发票,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大部分都是连号的,无法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费用,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在形式上虽然存在明显瑕疵,四原告亦未能就此进一步补强证据,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致姜道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四原告为处理善后事宜产生的损失应是客观存在的,至于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将予以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对证据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车辆损失的确认情况,但车辆实际上是否进行维修,原告并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车损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所出具,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具体理由详见判决理由部分。二、被告长兴盛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四原告和被告史贝贝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对其中的施救费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收条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施救费发票中载明的浙E×××××拖车施救费670元系本车财产损失,依法不属于四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史贝贝驾驶被告长兴盛强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E×××××的轻型厢式货车,沿2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08省道72km65m(临安市於潜镇百园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沿2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姜道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姜道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0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贝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道林无责任。2017年1月11日,原告邢某、姜述浩、谢玉芳、姜某为主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2月20日撤诉。2017年2月27日,四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1、姜道林,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生前住址为安徽省宁国市仙霞镇杨山村,公民身份号码,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邢某(妻子)、姜述浩(父亲)、谢玉芳(母亲)、姜某(女儿);2、2016年10月21日姜道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被扶养人为原告姜述浩、谢玉芳、姜某,其时分别年满69周岁、66周岁、16周岁,其中原告姜述浩、谢玉芳的赡养义务人为其子姜道林、姜道平两人,原告姜某的抚养义务人为其父姜道林、其母原告邢某两人;3、被告史贝贝原系被告长兴盛强公司驾驶员,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史贝贝系履行职务行为;4、被告史贝贝驾驶的浙E×××××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兴盛强公司已垫付费用53166.54元,其中包括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500元,姜道林抢救医疗费2666.54元,以及赔偿预付款50000元(收款人原告邢某);6、2016年11月26日,被告史贝贝因本案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史贝贝驾驶浙E×××××车辆与姜道林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姜道林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四原告作为死者姜道林的近亲属和第一顺序继承人,以赔偿权利人身份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史贝贝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长兴盛强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长兴盛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姜道林死亡及其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如仍有不足的,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87428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简单以当地已经实施户籍改革进行“一刀切”,姜道林生前住所地在农村,仅凭其已经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尚不能证明其工作、生活于城镇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四原告主张在本案中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年的标准计算。(2)四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225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880元、住宿费2100元,被告只认可其中交通费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四原告所提供相关凭据及质证时所作补充说明,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处理善后涉及的事务、时间、地点、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500元。(4)四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以实际并未维修为由只认可折旧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确认,浙A×××××车辆的损坏后果已经实际产生,对于损失金额,保险公司与车辆一方在事故后确认为3000元,应视为双方已就实体问题行使处分权,不论车辆一方此后是否实际去修理、修理费用几何,均不影响保险公司按确认金额支付车损,故四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姜述浩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450元、原告谢玉芳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648元、原告姜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648元,按照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被扶养人实际生活环境计算,上述三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安徽省农村,原告主张按浙江省有关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按安徽省农村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975元/年)的标准计算,法律同时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有关规定及前述标准,三被扶养人的获赔年限分别为姜述浩11年、谢玉芳14年、姜某2年,其扶养人均为2人,其中姜道林应承担份额均为0.5,如果设安徽省农村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M,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获赔年限分段计算为:第一阶段2年,被扶养人为姜述浩、谢玉芳、姜某三人,每年0.5M+0.5M+0.5M=1.5M,年赔偿总额已超过1M,应按1M计算,合计2M;第二阶段9年,被扶养人为姜述浩、谢玉芳,每年0.5M+0.5M=1M,合计9M;第三阶段3年,被扶养人为谢玉芳,每年0.5M,合计1.5M。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5M,即112187.50元,同时因《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取,故该费用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6)此外,被告长兴盛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医疗费2666.54元、浙A×××××号车辆施救费500元,亦应计入本案损失范围。综上,经审核,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四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34687.50元(2112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87.50元)、医疗费2666.54元(由被告长兴盛强公司垫付)、丧葬费2225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浙A×××××车辆财产损失3500元(车损3000元+施救费500元,由被告长兴盛强公司垫付),共计564610.04元。鉴于被告史贝贝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姜道林无责任,且浙E×××××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四原告的上述损失564610.04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666.5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666.5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449943.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长兴盛强公司此前已垫付的53166.54元,依法应在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长兴盛强公司可就该垫付款另行向被告阳光财险湖州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邢某、姜述浩、谢玉芳、姜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4610.04元,扣除被告长兴盛强粮油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3166.54元,尚应赔付511443.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邢某、姜述浩、谢玉芳、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4元,减半收取7702元,由原告邢某、姜述浩、谢玉芳、姜某负担3245元,被告长兴盛强粮油有限公司负担44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卫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