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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士仁与袁丽丽、邓伟铎、邓学文、陈景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仁,袁丽丽,邓伟铎,邓学文,陈景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977号原告张士仁,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52********,男,1952年9月24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九委***组。委托代理人孙逸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91983********,男,1983年7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六委***组。被告袁丽丽,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7********,女,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鸿福世纪城*号楼*单元***室。被告邓伟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2007********,男,2007年6月22日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鸿福世纪城*号楼*单元***室。法定代理人袁丽丽,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7********,女,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鸿福世纪城*号楼*单元***室。被告邓学文,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21956********,男,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迎宾小区*号楼*期*单元***室。被告陈景媛,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21956********,女,1956年5月1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迎宾小区*号楼*期*单元***室。原告张士仁与被告袁丽丽、邓伟铎、邓学文、陈景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士仁的委托代理人孙逸民、被告袁丽丽、被告邓伟铎的法定代理人袁丽丽、被告邓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仁诉称:要求被告袁丽丽、邓伟铎、邓学文、陈景媛立即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欠款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丽丽辩称:不知道借钱的事,钱没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同意偿还。被告邓伟铎辩称:邓夙志没有财产,放弃继承财产和债务。被告邓学文辩称:接到法院诉状,才知道这个事,以前一直不知道,邓夙志死亡后没有财产可继承。被告陈景媛未出庭,无答辩。张士仁、袁丽丽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张士仁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日邓夙志在张士仁处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被告袁丽丽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照片19张,拟证明:邓夙志生前出轨,导致离婚,借款没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景媛未出庭质证,亦未举示证据。袁丽丽、邓伟铎、邓学文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知道借款的事,不同意偿还。张士仁对证据B1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张士仁举示的证据A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袁丽丽举示的证据B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邓学文、陈景媛系邓夙志的父母,邓伟铎系邓夙志的儿子,袁丽丽系邓夙志的前妻。邓夙志称做生意于2014年12月1日在张士仁处借款40万元,约定2015年3月1日还款。袁丽丽与邓夙志于2015年8月份离婚,邓夙志于2015年12月份身亡,此款未能偿还。现张士仁要求被告袁丽丽、邓伟铎、邓学文、陈景媛立即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欠款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张士仁表示要求邓夙志的法定继承人邓伟铎、邓学文、陈景媛偿还借款,放弃对袁丽丽的主张。本院认为,张士仁与邓夙志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邓夙志应及时偿还借款,现邓夙志已死亡,邓伟铎、邓学文、陈景媛作为邓夙志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邓夙志遗产范围内对邓夙志的债务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伟铎、邓学文、陈景媛在继承邓夙志遗产范围内偿还张士仁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本金40万元,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邓伟铎、邓学文、陈景媛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