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韦远合与何珍、天等县鑫隆铁合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远合,何珍,天等县鑫隆铁合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323号原告:韦远合,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珍,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天等县鑫隆铁合金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告:天等县鑫隆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东平镇东平村达六屯。法定代表人:何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负责人:张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原告韦远合与被告何珍、天等县鑫隆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远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珍、鑫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远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珍、鑫隆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原告韦远合经济损失6520.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韦远合长期在崇左经营废旧收购生意。2016年6月2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驾驶的赣C×××××摩托车与被告何珍驾驶的桂F×××××雷克萨斯小轿车在崇左市友谊大道崇左供电局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珍将原告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3500元,在医院双方达成《协议书》,对事故的处理和如何赔偿进行约定。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4727.5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唐肖棉护理。肇事车辆桂F×××××雷克萨斯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鑫隆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误工费1346.62元(122.42元/天×11天);4、护理费1346.62元(122.42元/天×11天);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520.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何珍和鑫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经查询,事故车辆桂F×××××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6月2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韦远合驾驶的赣C×××××摩托车与被告何珍驾驶的桂F×××××雷克萨斯小轿车在崇左市友谊大道崇左供电局门口发生碰撞,造成韦远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珍将原告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3500元。之后,被告何珍再返回事故现场,并报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当晚,原告韦远合与被告何珍在医院经过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桂F×××××何珍)的轿车(雷克萨斯车),车头碰坏,由甲方自行维修处理;二、乙方(韦远合)的摩托车由乙方自行维修;三、乙方在崇左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按发票金额由甲方承担(甲方先垫付医药费);四、乙方出院后,甲方愿意一次性补助乙方5000元以内,用于营养补助、误工费、陪护费等,随后此交通事故就此终结处理完毕;五、6月2日晚22:30由甲方报交警后,交警于22:45分到场进行现场拍照取证,甲乙双方同意私下解决该交通事故,并将此意愿告知交警,随后交警建议双方录取视频取证;六、该协议双方均为自愿签属,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并录取视频,签字按手印为证,甲乙双方自签属此协议后,双方履行完以上职责,甲乙双方则互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原告的妻子唐肖棉和被告何珍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4727.5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眼下睑挫裂伤并皮肤缺损;2、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尘肺。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少吃或不吃辛辣刺激食物;2、呼吸内科、感染科随诊;3、7天后复查或不适即复诊。原告出院后,被告何珍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赔付义务。另查明,原告韦远合及其妻子唐肖棉的身份系农村居民。事故车辆桂F×××××雷克萨斯小轿车属被告鑫隆公司所有,被告何珍是被告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6月2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韦远合与被告何珍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且被告何珍送原告到医院救治时垫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因此,原告与被告何珍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协议书》第三、四条的约定“乙方在崇左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按发票金额由甲方承担(甲方先垫付医药费);乙方出院后,甲方愿意一次性补助乙方5000元以内,用于营养补助,误工费、陪护费等,随后此交通事故就此终结处理完毕”,现被告何珍未按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227.50元(4727.50-3500+5000)。被告鑫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事故无过错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车辆桂F×××××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期间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投保的商业险的期间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珍赔偿原告韦远合经济损失6227.50元;二、被告天等县鑫隆铁合金有限公司对原告韦远合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远合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蓝尉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