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德宝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宝,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民初709号原告:李德宝。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占利,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德宝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新民楼X楼X门X号住房进行修复或支付修复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古冶��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新民楼X楼X门X号住房。自2014年房屋开始漏水,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总找各种借口拖延。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导致房屋漏水,应由被告修复。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委会签订新民楼X楼X门X号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防水保修期限为五年,房屋漏水时尚在房屋防水保修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照片、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委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由出卖人履行保修义务。根据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约定内容,原告购买的房屋漏水时尚未超出房屋防水保修期,被告村委会在保修期内未尽到维修义务。原告主张经济赔偿5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民平均经济收入、生活水平,参照2016年相关案件新民楼居民与村委会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酌定修复费2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宝房屋修复费人民币2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张庄窠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胡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