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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平宗与王振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宗,王振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120号原告:赵平宗,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芹,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被告:王振良,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赵平宗与被告王振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芹、被告王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平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振良给付赵平宗虾药和饲料款50386元;2.诉讼费用由王振良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王振良在天津市宁河区养殖场经营100亩水面养虾。王振良在养虾期间,自赵平宗处购买了饲料和药品若干,合计10万多元,王振良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后来赵平宗在向王振良催要货款的过程中,王振良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付,故赵平宗诉至人民法院。王振良辩称,王振良未与赵平宗签订过买卖合同。王振良与赵平宗之子赵勇合伙养虾,自赵平宗处购买饲料、用于养虾。王振良与赵平宗之子赵勇合伙,王振良以虾池出资,赵勇负责购买饲料和虾药,赵平宗供货后,王振良按照赵勇的指示在《送货单》上签字,故本案诉争货款与王振良无关。赵平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有王振良签字的《送货单》六张,王振良对赵平宗提交的六张《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称确系其本人签字,但系其按照赵勇的指示所签。赵平宗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至8月间,王振良因经营需要,自赵平宗处购买虾药及虾料等。赵平宗送货后,王振良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至赵平宗起诉时,王振良尚欠赵平宗货款50386元。本院认为,赵平宗与王振良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合同订立后,赵平宗依约向王振良履行了供货义务,王振良亦应及时向赵平宗支付价款,现王振良未能及时向赵平宗支付价款的行为,显然违约。赵平宗要求王振良支付价款5038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振良提出的其与案外人赵勇系合伙关系,合伙内部约定由赵勇负责购料,故本案诉争货款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王振良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者,即使王振良与案外人赵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赵平宗选择其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支付的义务,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振良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平宗要求王振良给付尚欠货款5038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赵平宗虾药、虾料价款503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已减半收取530元,由王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