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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5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韩学武诉鸿岩公司、一监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武,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5019号原告:韩学武,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凌源鸿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河街文化路66号。(以下简称“鸿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坤,辽宁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住所地凌源市东城开发区。(以下简称“一监狱”)负责人:齐国兴,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纯义,男,1971年5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林,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原告韩学武与被告鸿岩公司、一监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武,被告鸿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坤、被告一监狱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纯义、戴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布调工程款及工程签证费合计675,617.78元。事实和理由:我是被告鸿岩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04年承建布调工程一监狱接见室等多项工程,并于2006年完工。2011年工程决算时,鸿岩公司不让我参加决算,并且私自代我参加决算,致使我项目部多笔签证单费遗留未决,我多���向鸿岩公司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鸿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现在我公司不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监狱辩称:1、原告曾于2014年5月21日以承揽合同纠纷将我监狱诉至本院,要求我监狱支付2004年至2005年布局调整工程中所拖欠的工程款,此案经我们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我监狱已经将拖欠的全部监狱布局调整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至此,我监狱与原告之间已无任何未结算的工程款问题,后原告撤诉;2、即使我监狱与原告之间仍有未结算工程款,但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监狱的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三份建筑工程预算书,日期均为2004年7月25日,三份预算书上标明的工程造价经改动后分别为11,621.76元、6,185.28元、14,243.52元,合计金额为32,050.56元。用以证明该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鸿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预算是没有完成的预算,没有一监狱和一监狱主管部门的公章,鸿岩公司也没有该组预算书,由于预算不等于决算,故证明不了鸿岩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一监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预算书与一监狱的工程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在工程造价处的改动数字上盖有一监狱代表孔宪彬的印章,审核处盖有监理及孔宪彬的印章,施工单位处盖有李文雄的印章,编制处盖有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席迎国的印章,在审核处有冯丽华的签字,编制单位处盖有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在二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日期为2004年,工程造价为85,648.32元,用以证明基建楼基础降水工程的工程款85,648.32元至今未付。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没有加盖二被告的公章,且第三页是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的第三页没有原件,在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法与原告进行核对的情况下,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日期为2004年8月15日,工程造价为48,205元,用以证明该笔工程款至今未付。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均提出了异议,认为没有一监狱的公章,预算书内部的单页没有编制人、审核人的签字。经本院审查,审核处盖有监理及孔宪彬的印章,施工单位处盖有李文雄的印章,编制处盖有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席迎国的印章,在审核处有冯丽华的签字,编制单位处盖有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在二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均无原件),合计工程价款为380,139.41元,证明该笔工程款至今未付。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查,由于该证据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财建(2004)369号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章第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纪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决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依此规定证明经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应该在工程结算中如实办理。二被告对此未否定该通知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是预算单,预算单不属于签证,虽然原告也提交了签证,但其提交的所有签证都是复印件,真伪不明,不能适用通知的第十五条的规定。6、被告一监狱提交的一监狱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21日将一监狱因承揽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一监狱支付2004年至2005年布局调整工程中所拖欠的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一监狱已经将拖欠的全部监狱布局调整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双方不存在未结算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被告一监狱提交的完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一监狱与原告之间所有的布调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没有任何遗留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原告与一监狱的工程,并非是布调工程,布调工程不是由一监狱付款。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被告一监狱提交的地税局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30,650.76元),用以证明一监狱与原告之间所有的布调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两张发票上的工程项目名称处分别注明“布调二期监舍雨篷、一监狱烘炉车间拆除、劳动改造用房维修等工程”、“布调一期配电所、1、2号楼监舍楼修门、禁闭室新增项目等工程”,由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提出与本案无关,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8、被告一监狱提交的起诉状、撤诉申请,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就工程款问题起诉被告一监狱,2014年6月14日,一监狱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原告韩学武撤诉。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经本院核实,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学武系被告鸿岩公司的员工,在二被告签订的布调项目工程中,原告是被告鸿岩公司的项目经理,现该布调工程已经于2006年11月15日全部完工,被告一监狱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明,并于2011年结算完毕。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监狱就布局调整项目中(2004-2005年)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监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936元,本工程款结算后再无其他任何结算项目。原告自认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系其在施工布调工程过程中,额外增加的工程,不包含在二被告签订的布调项目工程中,被告鸿岩公司对该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并不知情。原告自认该增加项目工程即本案所涉工程与被告一监狱无关,一监狱不是付款方,所以对于该部分增加项目工程的预算书及签证,原告���直未向被告一监狱提供过。工程竣工后,原告自认未就案涉工程向布调办和被告鸿岩公司提交过工程的预算书及签证。2016年4月份,原告起诉一监狱时,将案涉工程的预算书及签证提供给被告鸿岩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鸿岩公司在与布调办结算时未通知其到场,致使本案所涉工程未结算,现布调办已经撤销,被告鸿岩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故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份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时间分别是2004年7月25日三份,2004年8月15日一份,工程的名称分别为:第一监狱烘炉车间原平房及基础障碍物拆除工程、第一监狱家属会见楼基槽障碍物拆除工程、第一监狱家属会见楼基槽障碍物拆除及砂垫层工程、第一监狱烘炉厂房基础超深等工程(签证)。预算书中标注“建设单位”是第一监狱,但没有第一监狱的公章,“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盖有李文雄的印章,“编制”后盖有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席迎国的印章,“审核”处盖有监理白希文的印章及步调工程项目中一监狱代表孔宪彬的印章,“审核”处有冯丽华的签名,“编制单位”处盖有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工程造价”处盖有孔宪彬的印章。三份工程预算书的“工程造价”分别标注为11,621.76元(以扣除4%)、6,185.28元(以扣除4%)、14,243.52元(以扣除4%)、48,205元,以上工程造价合计金额为80,255.56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布调工程、工程签证费,首先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或者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从原告提供的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来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其提供的预算书中体现的建设单位是一监狱,编制单位是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标注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也没有被告鸿岩公司的相关信息,故不能证明预算书中所涉及的工程与原告和被告鸿岩公司有关,原告述称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岩公司系同一公司,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核查,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岩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原告提出凌源市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岩公司系同一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关工程签证的原始文件,但由于被告提供的签证均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没有签证。综上,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布调工程、工程���证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学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行远代理审判员  徐 磊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