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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胡拉洁与刘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拉洁,刘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025号原告:胡拉洁,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敏,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海,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胡拉洁与被告刘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拉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拉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建海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拉洁与被告刘建海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2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胡拉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录音资料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建海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胡拉洁与被告刘建海于2007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胡拉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2月1日归还本金,借款期间利息不计,胡拉洁在欠款未到期前不得要求提前偿还”。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协商后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在谁的名下或由谁经手的由谁自行享有与承担”,被告于当天将欠条落款时间“2010年2月1日”修改为“2010年3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离婚时对该部分共同财产应按欠条约定处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拉洁借款本金1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建海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胡拉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林爱玉二O一七年五月八无(代)书记员 林林芝?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