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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高昂与李国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高昂,李国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42号原告:蔡高昂,男,出生于1987年9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李国昌,男,出生于1975年11月26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蔡高昂诉被告李国昌、赵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5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捷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蔡高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左右,原告为被告运送柴油价值达4885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48850元。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该货款,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该欠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国昌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李国昌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多次给被告的大车运送柴油,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柴油款。2016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油款肆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小写48850元。赵杰、李国昌,2016、4、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885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昌欠原告柴油款48850元,现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昌偿还欠款48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高昂偿还欠款48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李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人民陪审员  赵高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