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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自兰、刘爱毕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自兰,刘爱毕,陈秀英,刘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38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自兰,女,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系被害人刘某1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爱毕,男,1995年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系被害人刘某1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秀英,女,1935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系被害人刘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男,l995年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罗平县。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锡林,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超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自兰、刘爱毕、陈秀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云03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超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自兰、刘爱毕、陈秀英不服,就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刘超,听取上诉人胡自兰、刘爱毕、陈秀英和指定辩护人吴锡林的意见,认为本案依法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1日7时许,刘某2、刘某1两家共同修通行至家中的村道,经过刘某4家门前并占用部分场院地块,刘某4家不让修并用空心砖堵路,为此刘甫生与刘小礼、刘某1三家人在罗平县九龙街道办事处以土块村委会七舍村刘老艳家新建住房西侧的空地上发生吵打。刘某4之子被告人刘超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杀伤刘某1左胸部、左下腹及左大腿,送医院抢救途中因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杀伤刘爱毕右腹部致轻伤;杀伤胡自兰手掌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超电话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杀伤刘某1、刘爱毕、胡自兰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自兰、刘爱毕,陈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143元;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宣判后,上诉人胡自兰、刘爱毕、陈秀英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轻,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不合理,请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1719.48元。上诉人刘超提出上诉称,其具有自首且进行民事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某2和被害人刘某1两家在刘某4家场院拓宽道路通行引发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3月11日7时许,刘某4与其儿子上诉人刘超用空心砖堵路,阻止拓宽道路,刘某2和被害人刘某1因此与刘某4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双方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上诉人刘超持准备好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刘某1左胸腹部位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诉人刘爱毕见其父亲即被害人刘某1受伤,随即跑过去用手勒着上诉人刘超的脖子,被上诉人刘超捅刺肚子一刀致经伤。案发后,上诉人刘超电话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杀伤刘某1、刘爱毕、胡自兰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DNA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超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惩处;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胡自兰、刘爱毕、陈秀英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经查,本案系因道路拓宽通行的矛盾引发打斗,上诉人刘超持事前准备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刘某1、刘爱毕,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上诉人刘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考虑到案件性质和上诉人刘超具有的过错等情节,依法判处的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成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汤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将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