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彦涛与赵向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涛,赵向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1670号原告王彦涛,男,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住长垣县。被告赵向恒,男,汉族,1990年12月22日出生,住长垣县。原告王彦涛因与被告赵向恒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赵向恒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赵向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涛诉称,2017年1月27日,其与赵向恒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打架,赵向恒将其打伤,其受伤后被送至河南宏力医院进行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4074.3元,但赵向恒拒绝赔偿相关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向恒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5388.3元。赵向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据王彦涛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彦涛要求赵向恒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5388.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王彦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行罚决字[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3、河南宏力医院医疗票据两张,计款3106.3元;4、河南宏力医院执行科室核算联两份、收费凭条一份,计款968元。据以上证明赵向恒将王彦涛打伤,王彦涛在河南宏力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074.3元。赵向恒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王彦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王彦涛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彦涛与赵向恒同系长垣县芦岗乡中小青村村民,二人于2017年1月27日21时许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吵打,此事经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处理,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长公(芦)行罚决字[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向恒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王彦涛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于2017年1月27日23时许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左额部头皮血肿,共住院8天(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4日),共支出医疗费3106.3元。王彦涛以赵向恒殴打自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赵向恒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5388.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王彦涛和赵向恒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赵向恒将王彦涛打伤,有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作出的长公(芦)行罚决字[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对王彦涛要求赵向恒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彦涛要求赵向恒按每天36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王彦涛受伤后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106.3元,误工费288元(36元/天×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计款120元(15元/天×8天),以上5项共计4274.3元,即赵向恒应赔付王彦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74.3元。赵向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向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彦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74.3元。二、驳回王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彦涛承担10元,赵向恒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郭士龙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