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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久福与周飞、赖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福,周飞,赖敏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779号原告:李久福,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瑞森,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飞,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赖敏洪,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年海,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久福与被告周飞、赖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瑞森,被告周飞、赖敏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久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飞、赖敏洪共同向李久福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周飞、赖敏洪立即支付上述款项从2015年3月13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2%计息的约定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周飞、赖敏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周飞因生意周转向李久福借款100万元,李久福当天便通过兴国工商银行转账给了周飞在工商银行的卡上。周飞向李久福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久福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每三个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此据借款人:周飞2014年5月13日”。借款后,周飞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前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李久福催收,周飞未履行还款承诺。赖敏洪与周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赖敏洪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周飞、赖敏洪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周飞在借款后用自己的房屋交付给了李久福,用于抵付借款,现在已经不欠李久福的借款,实际上李久福还欠周飞13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3日,周飞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李久福借款100万元。李久福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周飞后,周飞向李久福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借据今借到李久福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月利率按2%计算,每三个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此据借款人:周飞2014年5月13日”。借款后,周飞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2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还。另查明,周飞、赖敏洪于2004年9月28日在兴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2015年3月18日,周飞与李久福签订协议书,约定:为确保周飞按时间向李久福还本付息,由周飞出资以李久福的名义购买了江山一品(兴国滨江西大道)7号楼2301、2302、2303、2304、2305号房屋共计303.3平方米,作为向李久福借款抵押物。合同编号为20150102201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买受人为李久福,出卖人为赣州市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为:恒信*江山一品7号楼2301、2302、2303、2304、2305,合计价款为231246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庭审中,李久福表示其并未实际出资购买,该房产系周飞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周飞、赖敏洪偿还借款后,将无条件过户给周飞。如周飞、赖敏洪需要现在解除编号为20150102201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则须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本院认为,周飞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李久福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合法。周飞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付息的行为属违约之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周飞、赖敏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赖敏洪也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李久福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周飞、赖敏洪主张本案的借款已由周飞通过抵付房产的方式偿还,但李久福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抵房产的方式收回借款,且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亦证实“恒信*江山一品7号楼2301、2302、2303、2304、2305”房产系周飞提供给李久福的借款抵押物。因此,周飞、赖敏洪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需要处理编号为20150102201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则由当事人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周飞、赖敏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李久福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周飞、赖敏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