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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杜钢胜与徐勤华、纪雪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钢胜,徐勤华,纪雪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1310号原告:杜钢胜,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吴兵,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勤华,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纪雪芬,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杜钢胜诉被告徐勤华、纪雪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杜钢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勤华、纪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钢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15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间有生意往来。2015年年初,原告从被告处订购一批衣服,货值共36万元。嗣后,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汇款方式陆续支付给被告36万元,但被告仅发给原告部分货物后就不再发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经催讨,被告支���给原告3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勤华、纪雪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3份、存款凭条2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分五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6万元整的事实;3、现场录音1份,证明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的过程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且被告纪雪芬在场并明知该债务的事实;4、通话录音2份及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一份,证明2016年8月20日及10月25日,被告徐勤华在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认可欠原告货款14万元及2万元加工费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徐勤华在2016年7月15日返还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徐勤华、纪雪芬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纪雪芬曾系原告杜钢胜同村村民,经被告亲戚介绍,自2013年起,原告杜钢胜到被告徐勤华处购买成衣。原、被告的成衣买卖由原告确定版型,由被告徐勤华制作成衣后邮寄给原告,双方均以口头方式订立合同。初期,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给被告徐勤华,在收到成衣后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基于双方的合作基础稳定,原告向被告徐勤华订购了三款版型的成衣,并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汇款的方式分五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6万元整。但被告徐勤华在收到货款后,仅交付原告408件成衣。后经双方现场口头对账,被告徐勤华尚须返还原告货款14万元。2015年11月,因被告徐勤华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用,原告的一百余件成衣被质押在加工厂未能提出,原告为能提取成衣,为被告徐勤华垫付了2万元的加工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请被告徐勤华交付剩余成衣未果,故要求被告徐勤华返还货款及加工费16万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徐勤华仅返还原告货款3000元,对剩余货款未能返还,故此纠纷成讼。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徐勤华曾邮寄给原告一批羊绒大衣,但双方并未就委托处理价格达成一致协议。对该批羊绒大衣,被告徐勤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订立的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与被告徐勤华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口头约定的合同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徐勤华至今未能足额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口头订立的成衣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徐勤华返还剩余货款。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以书面对账单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徐勤华须返还原告货款的数额,原告根据三份录音主张被告徐勤华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及加工费2万元,两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出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勤华返还1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徐勤华所应返还的货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案所应返还的货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纪雪芬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勤华、纪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钢胜与被告徐勤华之间买卖成衣的口头合同;二、被告徐勤华与被告纪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钢胜货款及加工费共计157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杜钢胜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震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伊杰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