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丙娥与陈水元、倪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丙娥,陈水元,倪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396号原告:石丙娥,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水元,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倪美华,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石丙娥诉被告陈水元、倪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丙娥的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陈水元、倪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600元(按月利率1.2%自2016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8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水元、倪美华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水元辩称,被告同意调解,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需要提交证据。被告倪美华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并非在2016年2月6日出具借条时签名,而是在2017年春节前夕(小年夜),原告找到被告哥哥家中吵闹,被告无奈才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交被告陈水元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借条上并未载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故要求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证据交被告倪美华质证后认为,被告确实在借条上签名,但并非在2016年2月6日出具借条时签名,而是在2017年春节前,大概小年夜的样子,原告找到被告哥哥家吵闹,被告无奈才在借条上签名。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交两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陈水元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石丙娥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春节前夕,应原告要求被告倪美华亦在借条上签名。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陈水元与被告倪美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石丙娥与被告陈水元、倪美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就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倪美华提出的其最初并未在借条上签名,而是在次年,即2017年春节前夕才在原告的纠缠下于借条上签名,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不论被告倪美华何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其签名的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时其并未提供证明证明其在签名时受到胁迫,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元、倪美华共同归还原告石丙娥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2880元(按月利率1.2%自2016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共计82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70000元的未付部分,依照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元,由被告陈水元、倪美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