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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执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芝华、汤红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芝华,汤红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468号申请执行人:钟芝华,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汤红娟,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钟芝华与汤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32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钟芝华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鄂0105民初329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告汤红娟偿还原告钟芝华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汤红娟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措施,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汤红娟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汤红娟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017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汤红娟于2017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给申请人钟芝华人民币600元至本案标的全部履行完毕时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汤红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分期给付,符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32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32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