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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世民、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民,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世民,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修水县。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修水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1月2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世民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蒙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世民、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世民在宁红大市场对面的巷子,以扯断车头线的方式,盗得郭某一辆白色银河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之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3240元。2、2016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世民在英才中学旁茶物语(宁红大道608号)店铺门前,以扯断车头线的方式,盗得徐某2一辆白色银河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之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825元。3、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世民在修水三中旁陈小康诊所后的巷子,以扯断车头线的方式,盗得钟某2一辆金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之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667元。4、2016年8、9月份的一个凌晨,被告人徐世民在陈小康诊所对面杂货店后面的巷子,以扯断车头线的方式,盗得郑某一辆棕色爱玛两轮电动车,之后以200元价格卖给一名收废品人员。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275元。5、201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世民在柯某线洪坑汽修厂门前,以扯断车头线的方式,盗得钟某1一辆银色豪进牌两轮弯梁摩托车,之后以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667元。6、2016年10月份上旬,被告人徐世民在财富广场贝尔佳孕童店旁边,以扯断车头线的方式,盗得徐某1一辆红色新日(喜俊)牌两轮电动车,之后以200元价格卖给一名收废品人员。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250元。7、2016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世民在城南凯旋宾馆门前,以扯断车头线的方式,盗得饶某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之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778元。8、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世民在毛家饭店门前,以扯断车头线的方式,盗得徐某3一辆绿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之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692元。9、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徐世民在城南老虎洞7号铺面门前,以扯断车头线的方式,盗得许某一辆金鄂牌红色两轮男式摩托车,后被民警发现,被告人徐世民弃车逃跑,该车被扣押。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633元。10、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世民在城北九江银行门前,以扯断车头线的方式,盗得罗某一辆绿色明利达牌三轮电动车,之后将该车电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人员。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540元。11、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徐世民在滨江花园13栋85号铺面门前,以扯断车头线的方式,盗得刘某1一辆红色明利达牌三轮电动车,之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人员。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219元。2016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徐世民、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4辆摩托车和1辆电动三轮车,并发还失主郭某、徐某2、钟某1、许某、罗某。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为退赔了赃款6137元,已发还失主钟某2、饶某、徐某3。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世民、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及照片,领条,发还财物清单,归案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世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世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徐世民向本案被害人郑某、徐某1、刘某1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