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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8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马剑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马剑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8300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0510508R。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真、游彩月(实习),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剑云,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与被告马剑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剑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剑云向易鑫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5083.97元、滞纳金(以所欠到期租金85083.97元为基数,按1.2‰/天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300元;2.易鑫公司有权以车牌号闽A×××××、车架号为LBEYFANC4FY340074、发动机号FB679991的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有限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易鑫公司和马剑云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易鑫公司根据马剑云要求为马剑云购买北京现代索纳塔八2015款2.4L自动经典领先版国四汽车一辆并租赁给马剑云使用,马剑云每月支付租金2933.93元,分36个月支付完毕;如马剑云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或未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应当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应付款项;马剑云未按时支付租金时,还应按应付租金每日1.2‰的标准向易鑫公司支付滞纳金。同时,易鑫公司与马剑云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马剑云将该车抵押给易鑫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同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易鑫公司支付了车辆融资款,马剑云如期取得车辆使用权,但马剑云仅支付了7期租金。2016年5月1日起,马剑云未再依约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易鑫公司遂诉至法院。马剑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易鑫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马剑云(承租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1508-152633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要求为乙方购买北京现代索纳塔八2015款2.4L自动经典领先版国四汽车,车架号为LBEYFANC4FY340074、发动机号FB679991、车牌号为闽A×××××,以下简称讼争���辆)后出租给乙方使用;车辆购车款总额为159900元,融资总额为82430元,融资首付款为7995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之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2933.93元,每月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若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中载明,首付款支付日为2015年8月26日,租金付款方式为委托第三方代扣,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但支付购车款日为29日、30日或31日的,以次月的28日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同日,易鑫公司(抵押权人、出租人)与马剑云(抵押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DY-1508-152633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讼争车辆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违约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主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未依约归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出租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直接折价受偿。讼争车辆于2015年8月27日以马剑云为所有人办理了注册登记,于2015年9月1日以易鑫公司为抵押权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日,易鑫公司支付了讼争车辆购车款。同日,马剑云收到讼争车辆,并与易鑫公司签订《车辆交接单》。后马剑云仅支付了7期的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未付租金合计85083.97元。易鑫公司遂于2016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300元。因马剑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5日登报公告送达,2017年4月5日依法视为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易鑫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银行扣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时间表》、付款回单、付款说明以及本案法庭笔录为证。马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利,本院对易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易鑫公司已依约购买讼争车辆并交付给马剑云使用,现马剑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易鑫公司要求马剑云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5083.97元并按1.2‰/天的标准计付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现易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前向马剑云就未付租金进行催告,而马剑云在��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故易鑫公司自2017年4月20日起有权要求马剑云支付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因此,易鑫公司主张的2017年4月20日前已到期未付租金的滞纳金应以每月2933.93元为基数,分别自各期租金约定的付款日次日起分段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该部分滞纳金应以每月2933.93元为基数,按各期逾期天数,按1.2‰/天的标准计付;易鑫公司主张的全部未付租金的滞纳金,应以85083.9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易鑫公司相应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马剑云还应偿付易鑫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300元。且若马剑云未履行上述债务,易鑫公司有权就马剑云名下车牌号闽A×××××、车架号为LBEYFANC4FY340074、发动机号FB679991的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易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85083.97元及滞纳金(2017年4月19日之前滞纳金应以每月2933.93元为基数,按各期逾期天数,按1.2‰/天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应以85083.97元为基数,按1.2‰/天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毕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300元;二、若被告马剑云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马剑云名下车牌号闽A×××××、车架号为LBEYFANC4FY340074、发动机号FB679991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2元,由被告马剑云负担16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耀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