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德华诉被告温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华,温振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566号原告:谢德华,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温振祥,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谢德华诉被告温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温振祥分六次,在他处赊购猪饲料,价款共计9,390元。口头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六张。逾期经他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3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六张,用以证明被告温振祥欠款的事实。被告温振祥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振祥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分别在原告谢德华处赊购猪饲料,价款合计9,39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六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振祥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温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谢德华饲料款9,39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