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98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杰与雷书同、林文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雷书同,林文科,冯雪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323号原告李杰,男。被告雷书同,男。被告林文科,男。被告冯雪鹏,男。原告李杰诉被告雷书同、林文科、冯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跃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被告林文科、冯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书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6年3月29日,被告雷书同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林文科、冯雪鹏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雷书同、林文科、冯雪鹏偿还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14600元,共计74600元。被告雷书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冯雪鹏辩称,被告雷书同向原告借款属实,本人是担保人也属实,但借款逾期后,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借款人未还款的情况,也没有向被告催要借款,直到接到法院的通知,被告才知道借款人未还清借款。被告林文科辩称,被告雷书同向原告借款属实,本人是担保人也属实。借款逾期后,原告未向被告催要借款。另外,2016秋天,被告帮雷书同偿还了3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雷书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雷书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7日,共计30天。借款利息按照当地信用社贷款利息的五倍计算,如被告雷书同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支付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冯雪鹏、林文科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还约定,担保人和借款人有同等经济连带责任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雷书同、林文科、冯雪鹏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146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便条、担保便条、现金收据、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雷书同作为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文科、冯雪鹏虽系担保人,但两被告均否认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林文科、冯雪鹏的保证责任免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现金收据等证明,证明借款本金为60000元,被告雷书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关于被告林文科辩称已替雷书同偿还利息3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林文科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利息期限从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10个月21天,利息合计128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书同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利息12840元,共计72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原告李杰承担17元,被告雷书同承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鲍跃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