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先娥与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娥,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326号原告:王先娥,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布依族,住都匀市,被告:孟强,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都匀市,原告王先娥与被告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8.8万元给被告,并支取了11.2万元的现金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前述诉请。被告孟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银行转账凭证;4、原告与其夫尹贵祁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尹贵祁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原告支取了11.2万元的现金,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支付了8.8万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先娥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莉审 判 员 何德慧人民陪审员 陈维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