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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叶富定征收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富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51行初42号起诉人叶富定,男,1949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本院收到叶富定起诉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叶富定请求确认被起诉人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某征地责令【2016】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经审查,起诉人叶富定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某征地责令【2016】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作出(2016)沪0230行初55号行政判决,驳回起诉人叶富定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沪02行终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沪0230行初55号行政判决中已明确被起诉人作出某征地责令【2016】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故驳回起诉人叶富定要求撤销某征地责令【2016】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行终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起诉人请求确认被起诉人某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某征地责令【2016】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叶富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樊晓红人民陪审员  宋轶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