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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5013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董永、时丽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董永,时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5013号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环城路坝子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浩,男,该公司保全科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男,该公司保全科员工。被告:董永,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铜山县。被告:时丽丽,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永、时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浩、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时丽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购房欠款本息共计20776.1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为购买坐落于徐州市滨湖御景湾1-2-1102室房产,向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委托工商银行徐州分行和被告办理具体贷款手续。双方约定,被告借款金额29万元,自2011年12月15日起连续240个月还清。为保证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方,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所购房屋向原告作抵押。三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工商银行徐州分行按约定全额支付被告贷款29万元,但被告违反约定,截止至2016年8月原告已累计为其代偿20776.18元。综上,被告违反诚信原则,违约欠款,至原告承担偿还之责,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董永、时丽丽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反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丙方)与被告董永、时丽丽(合同乙方)、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同甲方)、工商银行徐州分行(合同丁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徐州市滨湖御景湾1-2-1102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31年11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4.08333‰,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调整的,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实行合同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丁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另行通知甲方、乙方;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还款额偿还贷款本息,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额,乙方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额为1897.89元;乙方本次借款债务由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未按本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乙方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所担保的债务全部到期后的二年以内;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达三个月的,甲方可直接向丙方要求偿还乙方所欠的借款本息,丙方应在接到甲方签订的《履行还款保证责任通知书》的第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否则甲方可以随时扣划丙方存入甲方银行账户中的担保保证金,直至乙方转为正常还款状态或甲方债权全部实现时止。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了为确保上述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坐落于徐州市滨湖御景湾1-2-11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根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工商银行徐州分行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9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代为支付7275.62元、于2016年4月22日代为支付6749.49元、于2016年8月24日代为支付6751.0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垫付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设银行徐州永安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对各签订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委托贷款合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776.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077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永、时丽丽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永、时丽丽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077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3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董永、时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裴小萌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