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武汉市草地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世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草地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世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424号原告:武汉市草地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徐东新村7号兆丰苑小区5-101号法定代表人:柯娟玲,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标、彭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世明,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武汉市草地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世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草地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被告冯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草地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及停车费1062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为1965.9元,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武汉市洪山区紫金苑小区业主。被告于2002年购得该小区4栋1单元702号房,建筑面积122.35平方米。届时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1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每年1200元的停车费。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依据前述约定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原告依约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自2013年10月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以及停车费10626.6元,多次催缴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冯世明辩称:原告诉称其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不属实,电梯存在问题,卫生保洁不到位,安保存在问题,小区多次发生盗窃案件;因为原告未提供完善物业服务,导致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家中被盗,造成财产损失10万元,且因原告提供给警方的监控录像不够清晰,导致无法破案;事发后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拖延不予处理,被告因财物被盗一直未解决才拒缴物业费;此后被告房屋门孔多次被人用胶水堵住,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金额计算有误,计算起止时间不明确,且计算的金额超出实际应付的金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世明系武汉市洪山区紫金苑小区4栋1单元702号房(建筑面积:122.35平方米)的业主。原告武汉市草地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该小区交付起即在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2013年3月前按0.8元每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对主业停放在该小区的车辆按每车每年1200元(即每月100元)的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对上述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2013年10月1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以家中财物被盗未解决为由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和停车费,经原告书面催缴后仍未缴纳,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紫金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且经原告书面催缴后仍未缴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完善造成其家中被盗,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其提供的监控录像表明原告在小区内安装了监控设备,且设备正常运行,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122.35元(122.35平方米×1元/平方米)。2013年10月1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共欠缴物业费4526.95元(122.35元/月×37个月)。关于停车费,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车辆在小区内停放,且出入小区时并未按次缴纳停车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被告应缴纳的停车费金额为3700元(100元/月×37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共计1965.9元的诉讼请求,因《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对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行为如何支付违约金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草地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526.95元;二、被告冯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草地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的停车费370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市草地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元,由被告冯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