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南京市栖霞区。2017年1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酒后与妻子侯某2发生纠纷,侯某2报警后,民警梁某2出警至本市栖霞区某某门某某村XX幢楼下,邓某用手击打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梁某2脸部左侧,并用手抓梁某2右侧大腿,致梁某2脸部左侧红肿,警裤右侧部位有约三公分的破损,警帽、手机及执法记录仪被打掉在地。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梁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2的���述、证人李某、侯某1、侯某2的证言,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具结书、到案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辩护人提出的邓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邓某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认为,被告人邓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大,体现了邓某主观恶性较大,对邓某不应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辩护人提出的邓某系初犯、偶犯,构成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其他罪轻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