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建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建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375号原告: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迳口民乐一路1号萌茵花园25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886305362。法定代表人:卢生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建新,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生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20元、2009年11月至2015年12月公共水电分摊费88.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欠费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佛山市三水大塘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由2009年7月起为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沙第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工作。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沙第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第一项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个月60元的物业服务费。另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沙第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第六章第十九条的约定,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后未能缴付的,收取未缴付款项自应付之日起到支付日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作为大?沙第三小区5号3座103房物业的业主,一直拒绝履行其缴费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除限期缴费通知书外)是原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限期缴费通知书虽为原件,但未有证据显示其确已向被告送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除向被告催缴欠款的陈述外)。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佛山市三水大塘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沙第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为大?沙第三小区5号3座103房的业主,上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为涉案物业提供了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缴费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320元、2009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公共水电分摊费用88.4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期缴交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逾期缴费按每日1‰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偏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般为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情调整从各期欠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320元、公共水电分摊费88.45元、违约金(从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每月以欠缴物业费60元为基数,分别从每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佳德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麦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