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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保建与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赖辉茂、蒙小银、周世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保建,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蒙小银,赖辉茂,周世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保建(又名胡保健),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西戈壁白石头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井文(胡保建之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西戈壁白石头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710889967Y。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王成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小银,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辉茂,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世刚,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再审申请人胡保建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油公司)、蒙小银、赖辉茂、周世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2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保建申请再审称,1、哈密市红星花苑4号、5号楼工程由新油公司承建,新油公司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赖辉茂,赖辉茂完成部分工程后退出,并将剩余工程又分包给胡保建。胡保建组织原赖辉茂的施工班组完成涉案工程,新油公司对赖辉茂的分包行为明知并认可,但新油公司的项目经理蒙小银未经胡保建同意,直接向施工班组组长支付的劳务费,不应从总劳务费中扣除。并且,新油公司、蒙小银向施工班组支付的劳务费的行为,致使胡保建没有任何利润,甚至垫付的费用也无法收回。2、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地下室面积按1/2建筑面积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应计算全面积。胡保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新油公司、蒙小银向各班组支付的劳务费应否从总劳务费中扣除的问题。胡保建自认在与赖辉茂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赖辉茂与各施工班组组长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胡保建。工程完工后,新油公司、蒙小银依据赖辉茂、周世刚与各施工班组组长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各施工班组组长进行结算,并由赖辉茂、周世刚出具证明,新油公司、蒙小银据此向施工班组组长支付了劳务费,符合赖辉茂与胡保建《合同》的约定,故二审法院认定新油公司、蒙小银向各施工班组支付的劳务费应从总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正确。二、关于涉案工程地下室面积的认定问题。建设部2014年制定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3.0.1规定:“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结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因涉案工程地下室层高低于2.20m,双方合同仅约定了单价、未约定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鉴定机构按“框架全算、砖混只计算一半”认定涉案工程建筑面积,符合法律规定,且胡保建对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建筑面积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申请再审期间,胡保建主张地下室应按全面积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胡保建未提供证据证实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保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