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左志国、崔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左志国,崔海霞,闫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7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邯郸市人民路79号。负责人:柴英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志国,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崔海霞,女,汉族,1976年7月12日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闫海军,男,汉族,1977年3月5日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左志国、被告崔海霞、被告闫海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左志国偿还了信用卡贷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