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靳广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广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607号原告:靳广涵,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波,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张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婕,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靳广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44496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以应赔偿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登记在靳文秀名下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6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2016年12月18日22时许,原告靳广涵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王桥乡东盘村村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严重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其损失予以评估。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饮酒驾车为由作出拒赔通知,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的免责条款应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进行赔偿。原告遂委托公估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为43200元,原告花去公估费1296元。被告应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核损完毕,并于3日内通知原告,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依据保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酒后驾驶造成单方事故,其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靳文秀出具的证明及冀D×××××号小型轿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靳文秀,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6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32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29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并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现本人因酒后驾驶自愿就事故全部损失放弃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并由本人承担放弃索赔部分的全部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原告签名,但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登记在靳文秀名下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6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2016年12月18日22时许,原告驾车沿馆陶县王桥乡东盘村村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发生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对现场进行查勘。在理赔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告出具放弃索赔声明,放弃理由为原告系酒后驾驶,其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并由本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2017年3月1日,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对车损进行评估,损失为432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29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在向被告理赔过程中已向被告声明其自愿放弃对被告的索赔权利。该放弃声明有原告签名并按压指纹予以确认,应视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成年人亦应该清楚其放弃行为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当庭陈述其放弃理赔权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事后,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予以理赔,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广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靳广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