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4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8日13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283栋1单元1层楼道内,被告人郭某某与邻居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吵,后郭某某回到家中取出菜刀来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283栋1单元4层罗某某家门口,用菜刀将正在打扫楼道卫生的罗某某头部砍伤。2015年10月29日,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罗某某左额部外伤、额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3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283栋1单元1层楼道内,被告人郭某某与邻居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吵,后郭某某回到家中取出菜刀来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283栋1单元4层罗某某家门口,用菜刀将正在打扫楼道卫生的罗某某头部砍伤。经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罗某某左额部外伤、额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诉、证人孙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病历及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按物证保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