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九三集团成都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粮油批发中心直属储备库、广东雄铧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三集团成都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粮油批发中心直属储备库,广东雄铧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166号原告:九三集团成都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法定代表人:杨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粮油批发中心直属储备库,住所地成都市上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胥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涿,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雄铧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军民路。法定代表人:林忠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平,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三集团成都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公司)与被告四川粮油批发中心直属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被告广东雄铧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铧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晓军,被告储备库的诉讼代理人杨涿,被告雄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莫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储备库赔偿原告6552605.28元;判令被告雄铧公司连带赔偿原告6552605.28元。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食用油仓储中转协议》,九三公司将拟销售给雄铧公司的食用油发送至储备库,委托储备库仓储;储备库凭九三公司的付货通知单付货,雄铧公司对储备库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九三公司通过雄铧公司将其从中纺粮油(湛江)工业有限公司采购的一级大豆油,陆续(2015年7月至8月)承运至储备库971.62吨,但九三公司与储备库核定库存并提货时,储备库以各种理由推托称没有库存。故为维护九三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九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储备库辩称,案涉食用油仓储协议属实;储备库没有收到案涉971.62吨一级大豆油,九三公司认为案涉971.62吨大豆油进入储备库,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食用油仓储协议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原告主张2015年7月就通过雄铧发货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九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雄铧公司辩称,签订案涉《食用油仓储中转协议》属实;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得到履行;九三公司没有委托雄铧公司向储备库运送案涉货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食用油仓储中转协议、豆油购销合同、铁路货票、货物运单、2016年10月21日确认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九三公司与储备库、雄铧公司签订《食用油仓储中转协议》,约定九三公司将拟定销售给雄铧公司的食用油发至储备库指定地点存储;九三公司应在货物发出后2日内将《发货通知单》分别传真给储备库和雄铧公司;雄铧公司可申请对九三公司存储货物的销售,双方通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相关事宜;雄铧公司负责支付并承担储备库应当收取的仓储费用、入库费用、出库费用等;雄铧公司负责支付并承担食用油到站后发生的铁路下站费、办票费等各项费用;储备库负责九三公司货物的接收、保管和付货,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造价赔偿(价格以到站时当地市场同类商品零售价格为依据);储备库凭九三公司付货通知单付货;代储货物的所有权为九三公司,未经九三公司允许,储备库无权将货物转移、变卖、抵押等,否则九三公司有权按其动用总价值的120%追究储备库的赔偿责任,雄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仓储货物的交接地点为四川省川粮油脂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院内仓储库,九三公司和储备库凭双方认可的《入库通知单》办理交接手续,九三公司货物入储备库后,储备库应开具《入库验收单》盖章后传真至九三公司;入库数量以九三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单》为准,发货数量误差在0.2%以内的由雄铧公司承担,超过0.2%部分由九三公司承担(因雄铧公司或储备库造成误差扩大除外);协议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九三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纠纷;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庭审中,九三公司主张其委托雄铧公司将案涉971.62吨一级大豆油运至储备库,雄铧公司否认九三公司委托其将案涉货物运至储备库;九三公司认可未向储备库和雄铧公司传真《发货通知单》,但认为货物发出后口头通知了储备库,对此九三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庭审中,雄铧公司提供了2016年10月21日确认单,载明自2015年7月至今,雄铧公司与九三公司在购销业务过程中,雄铧公司欠九三公司一级大豆油2610.09吨(971.62+1638.47),四级菜籽油6392.46吨(2592.76+153.75+2000+1645.95),于洪文和林忠文在确认单中签字。九三公司对该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于洪文系九三集团法务人员,林忠文系雄铧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认可该确认单中载明的971.62吨一级大豆油与案涉货物系同一批货物。本院认为,九三公司与储备库、雄铧公司签订《食用油仓储中转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基于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货物是否进入储备库。九三公司主张其从中纺粮油(湛江)工业有限公司采购一级大豆油后委托雄铧公司将案涉971.62吨一级大豆油运至储备库,雄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九三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通过案涉仓储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九三公司应在货物发出后2日内将《发货通知单》分别传真给储备库和雄铧公司,九三公司和储备库凭双方认可的《入库通知单》办理交接手续,但九三公司未按约定向储备库和雄铧公司传真《发货通知单》,九三公司认为案涉货物发出后口头通知了储备库,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九三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货物进入储备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九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货物进入储备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九三公司亦确认案涉971.62吨一级大豆油系雄铧公司与其购销业务中雄铧公司所欠,故对九三公司基于仓储合同要求储备库赔偿损失及要求雄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三集团成都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668元,由原告九三集团成都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路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