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少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伟,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2008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孔德树,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伟及其辩护人孔德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少伟两次在本市市北区西仲路9号4单元501户内,分别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重约1克。2016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少伟在本市市北区西仲路9号4单元501户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7克。后被告人刘少伟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王某处缴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7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王某、肖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少伟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重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少伟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刘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刘少伟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少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少伟两次在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9号4单元501户内,分别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重约1克。2016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少伟在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9号4单元501户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7克。后被告人刘少伟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王某处缴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7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少伟的到案情况。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少伟的前科情况以及刑满释放时间。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王某、肖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少伟的身份信息。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少伟处扣押毒资人民币400元,从证人王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的情况。7、称重笔录证实,从证人王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的数量。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初,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刘姓男子,聊天的时候知道他吸食冰毒,手里也有冰毒,双方互相留了电话,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家无聊,想吸食冰毒,就给刘姓男子打电话问他是否有冰毒,刘姓男子告诉其400元1克,让其到他位于西仲路9号4单元501户的家里去拿,当晚9时许其到了刘姓男子家中,他家中还有一名陌生男子在场,其给刘姓男子人民币400元,刘姓男子给了其1克冰毒,后来其拿着冰毒离开。2016年11月27日晚上21时许,其没有冰毒吸食了,就给刘姓男子打电话购买冰毒,刘姓男子让其到他家里去拿,过了五六分钟其到了刘姓男子家里,在刘姓男子家进门走廊上,其给了他人民币400元,他给了其1克冰毒。2016年11月28日下午16时许,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想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刘姓男子,当日晚上8时许,其拿着公安机关给其的人民币400元,在办案人员的监督下给刘姓男子打电话,说要购买1克冰毒,刘姓男子让其到他家中拿冰毒,其就带着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了刘姓男子位于西仲路9号4单元501户的家,其给刘姓男子打电话,刘姓男子给其打开门,进去之后看见有一男一女围在一个凳子前面,凳子上放着冰壶,其给了刘姓男子400元钱,刘姓男子给了其1克冰毒,其拿着冰毒准备离开,刚开门,守候在门口的办案民警冲进来将刘姓男子查获。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辨认,确认刘少伟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刘姓男子,确认肖某就是在交易现场的男子,王某还对毒品交易地点、查获毒品、毒资进行了指认。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30分许,其和彦妮去找小刘,在西仲路9号楼附近的一家足疗按摩店看到小刘在做足疗,后其和小刘、彦妮一起来到西仲路9号楼4单元501户小刘家中,小刘的妻子、孩子都在家,吃完饭后,小刘妻子就出门了,小刘让其和彦某到里屋坐,看到他床边的凳子上放着两张锡纸,锡纸上放着冰毒,其和彦妮开始吸食冰毒,后来听见敲门声,小刘去开门,其看到小刘的朋友进来去了大屋,过了大约5分钟,公安人员就进来了。其不认识小刘的朋友,但是2016年11月10日左右的时候,在小刘的家中曾见过她。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肖某辨认,确认王某就是找刘少伟的女子,肖某还对刘少伟进行了辨认、确认。10、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法检测,被告人刘少伟、证人王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11、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证人王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的成分。12、被告人刘少伟供述,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王丽给其打电话要购买冰毒,问1克多少钱,其告诉王丽400元1克,王丽说想买1克自己玩,其让王丽到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9号4单元501户的家中来拿,当晚9时许,当时其正在和朋友肖哥聊天,王丽至其家中给其人民币400元,其给王丽1克冰毒。2016年11月27日晚上21时许,王丽又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其让王丽到其家中来拿,过了10分钟王丽到其家中,在其家进门的走廊上,王丽给其人民币400元,其给王丽1克冰毒。2016年11月28日晚上20时许,王丽给其打电话要购买冰毒,其让王丽到其家中,10分钟左右王丽到其家中,当时肖哥正在其家里吸食冰毒,王丽进门后,在门口给了其人民币400元,其给了王丽1克冰毒,王丽拿了冰毒出门的时候,公安人员冲了进来,当场将其查获。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少伟辨认,确认王某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王丽,刘少伟还对毒品交易地点、查获毒品及毒资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少伟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少伟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不应认定为社会危害性小,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少伟能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少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魁煊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王晓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