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5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仵宗兰、于和萍等与王呈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宗兰,于和萍,李涛,王呈恩,王国兴,王仰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653号原告:仵宗兰,女,汉族,1960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于和萍,女,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李涛,男,汉族,1981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呈恩,男,汉族,1951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王国兴,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王仰举,男,汉族,1973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仵宗兰、于和萍、李涛与被告王呈恩、王国兴、王仰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和萍、李涛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被告王呈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兴、王仰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仵宗兰、于和萍、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仵宗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283.44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于和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99.4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涛28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正值除夕民族传统节日,8时20分左右,三被告因琐事到原告家大门口叫骂,原告出来理论时,被三被告粗暴殴打,造成三原告受伤,花去大量医疗费,该事件发生后,郸城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呈恩的违法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因三被告拒绝对三原告进行赔偿,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呈恩辩称,1、不同意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因为三被告并没有殴打三原告,况且被告王国兴、王仰举根本不在现场;2、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王呈民是谁被告不清楚,王高良被告认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8时20分左右,三被告因琐事对三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仵宗兰、于和萍受伤后随入郸城祥和医院及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于和萍构成轻微伤,原告仵宗兰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范围。该事件发生后郸城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呈恩做出了郸公(汲)行罚决字【2017】1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呈恩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三被告拒绝对三原告进行赔偿,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郸城县公安局卷宗材料为证。另查,原告仵宗兰、于和萍均系农业户口。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仵宗兰在郸城祥和医院及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13日),花医疗费7949.44元、护理费544.77元(11696.74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误工费544.77元(11696.74元/年÷365天×17天)、交通费酌定150元。上述共计10038.98元。原告于和萍在郸城祥和医院及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30日),花医疗费2038.41元、护理费96.13元(11696.74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60元(3天×20元/天)、误工费96.13元(11696.74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酌定150元,上述共计2530.67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因琐事对原告仵宗兰、于和萍实施殴打,导致原告仵宗兰、于和萍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于和萍构成轻微伤,原告仵宗兰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范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郸城县公安局卷宗材料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仵宗兰、于和萍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涛要求三被告赔偿28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法医学鉴定及医院诊断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呈恩、王国兴、王仰举赔偿原告仵宗兰医疗费7949.44元、护理费5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544.77元、交通费150元。上述共计10038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呈恩、王国兴、王仰举赔偿原告于和萍医疗费2038.41元、护理费9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96.13元、交通费150元。上述共计253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涛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长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