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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何宗玉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玉,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01号原告何宗玉,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军,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776970960。主要负责人李祥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丽,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宗玉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军,被告富德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丽、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保险业务人员吴某找原告购买了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和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4万元和10万元。之后原告住院行心脏瓣膜病置换术,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被告富德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给付理赔金。理由:1、原告投保前已经确诊为××,二尖瓣狭窄”,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非首次患××,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投保前已患有××,但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该事实,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3、2016年5月20日,投保人和原告已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将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减保,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变更为30000元,基本保费变更为861元,被告已将原告减保前包括2015年多交的保费1106元退给原告,因此2015年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再是100000元而应为30000元。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庭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的儿子何艳东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40000元和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3月14日,期满日为2034年3月13日。合同约定交费周期为年交,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每期保险费为3276元,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每期保险费为2870元,合计保险费为6146元。何艳东依合同约定的金额按期交了2014年、2015年两个保险年度的保险费,分别为6146元。2016年5月20日,投保人何艳东和原告向被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后变更保险合同,将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减保,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变更为30000元,基本保费变更为861元,减保后被告向原告退款1106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按减保后的保险费金额交清了第三个保险年度的保险费4137元。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有:一、满期保险金给付;二、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三、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且生效两年后,投保人可以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中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并领取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与有可能分配的特别红利。减少保险金额后,保险费按剩余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交纳。本公司按减少后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责任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二、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首次达到××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手术,且从上述事由发生之日起第三十日二十四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第十条约定:本附加合同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本人……;第十二条约定: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约定:重大疾病的定义…十六、心脏瓣膜手术,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2015年12月14日,原告因“胸闷、心悸、呼吸困难、乏力1年”进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二尖瓣狭窄并重度关闭不全,心律失常,2015年12月30日何宗玉行二尖瓣置换手术,2016年1月20日出院。2016年3月28日,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于4月中旬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赔偿责任,《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的理由为“了解到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并彩超确诊为××、二尖瓣狭窄’,依据《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在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效力恢复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手术,且从上述事由发生之日起第三十日二十四时仍生存,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而原告所患××、二尖瓣狭窄’发生在投保前”。因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经超声心动图诊断患××、二尖瓣狭窄。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方的签约代表即该保险经办业务员吴某知道原告患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何艳东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进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即二尖瓣置换手术,要求被告按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合同约定给付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前已经确诊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但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该事实,故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方的签约代表即该保险经办业务员吴某知道原告患病的事实,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办理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给付保险金,因双方办理减保系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之后,被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退给原告的1106元现金就是退的保险费,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减保前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基本保险金额40000元,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经调解,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何宗玉赔偿保险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何宗玉负担800元,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讼费收费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为17×××56,户名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文瑜审 判 员  周兰英人民陪审员  叶玉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千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