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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良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良云,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王良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在其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学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良云在无为县泉塘镇长胜行政村卫生室躲雨时,发现卫生室办公桌上有一个黑色钱包,遂将钱包拿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120元、两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和若干票据。被告人王良云将钱包内的现金放在自己上衣口袋中,后将空钱包给了自己的儿子王某1。王某1于当日17时下班后在回家的路上将钱包还给了被害人杨某。2016年11月22日,无为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民警通过无为县泉塘镇长胜村大队书记通知被告人王良云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15时许,被告人王良云来到派出所。当晚,民警在被告人王良云自家卧室的写字台内将被盗现金追回。2017年3月31日,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王良云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涉案钱包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1、朱某、王某2、陈某、安某、古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良云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良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良云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良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良云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良云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良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明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