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秋华与江水仙、贾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华,江水仙,贾少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101号原告:胡秋华,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水仙,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汪翔,团风县宏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贾少章,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原告胡秋华与被告江水仙、贾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胡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江水仙、贾少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胡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江水仙委托代理人汪翔、贾少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2月1日,原、被告针对第一笔借款进行本息结算,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48000元,双方结算清楚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同意将248000元现金作为本金借给被告作为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48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同样,2015年2月6日,原、被告针对第二笔借款进行本息结算,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48000元,双方结算清楚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248000元现金作为本金再次借给被告作为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48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另被告江水仙与被告贾少章系合法夫妻关系,虽借条是由被告江水仙出具,但两笔借款均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为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催要两笔借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96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江水仙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2月1日和2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水仙分别对两笔借款进行本息结算,结算后原告与被告江水仙双方协商,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再次将两笔款项借给被告江水仙,被告江水仙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秋华现金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江水仙2015.2.1”“今借到胡秋华现金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江水仙2015.2.6”。另查明,被告江水仙于2015年2月19日偿还款项50000元。被告江水仙与被告贾少章于1986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江水仙与被告贾少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底已经偿还款项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胡秋华与被告江水仙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存在,被告江水仙辩称是其与原告合伙放贷转借给张文革形成的借款,并提交张文革出具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时被告江水仙对向原告胡秋华借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且有被告江水仙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告与被告江水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水仙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合伙放贷的事实,对此被告江水仙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江水仙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2月19日偿还款项500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江水仙之间发生多次多笔借贷,该笔款项并非偿还诉称的借款,而是用于偿还之前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从还款时间上来看,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借款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和2月6日,被告江水仙于2015年2月19日还款在诉称借款发生之后。从交易习惯上来看,本案诉称的两笔借款借条系原告与被告江水仙进行结算后形成,在结算后被告还款应认定为偿还结算的金额合情合理。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50000元用于偿还前期借款。故被告偿还的5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偿还诉称的借款。被告江水仙辩称偿还款项是本金,原告认为是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并未对还款的性质予以约定,故认定被告江水仙已给付款项50000元和40000元应先充抵利息。由于双方亦未约定偿还哪笔借款,根据公平原则及借款时间先后,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90000元优先冲抵2015年2月1日借条本金200000元产生的利息48000元,剩余款项冲抵2015年2月6日借条本金200000元产生的利息48000元。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由被告江水仙和被告贾少章共同承担,被告贾少章辩称其与该笔债务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首先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应该由其承担,根据证据裁判规则,应由其举证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不能举证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庭审时被告贾少章对被告江水仙对外发生债务的事实表示知晓,且被告贾少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江水仙所借之债并非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故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虽被告江水仙与被告贾少章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水仙、贾少章偿还原告胡秋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江水仙、贾少章偿还原告胡秋华借款206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2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被告江水仙、贾少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山审判员 舒小兰审判员 蔡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