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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6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134陈治华与南通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华,南通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6134号原告:陈治华,男,1954年2月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28号南通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晓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治华与被告南通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备忘录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8月30日与南通大厦物业发展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向其购买人民东路28号南通大厦非居楼301室,房价322090元。原告于1997年9月5日首付房款250000元,1998年5月25日付清余款72090元,后因房产登记面积比约定面积多出1.5平方米,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补房款4650元。当时合同约定,原告付清房款后即获得完全产权,产权过户由南通大厦物业发展公司负责办理,然而南通大厦物业发展公司一直不办过户手续。2005年6月26日,双方协商达成书面意见,明确南通大厦物业发展公司近日为原告开具好房屋销售发票并为原告办好房屋产权证。南通大厦物业发展公司继续失信,拒不为原告开具房屋销售发票、办理产权证。2008年9月23日,原告在要求南通大厦物业发展公司开发票、办产证暂无希望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一份备忘录。备忘录中南通大厦物业发展公司确认其名下的案涉房屋产权完全属于原告,如房屋拆迁,则有关拆迁全部权利和待遇也均属原告。2010年9月21日,南通大厦物业发展公司更名为南通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原告要求其根据备忘录就案涉房产的权属问题出具一份声明时,遭到其现任领导的拒绝。被告南通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99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南通大厦非居楼3楼北侧301室房屋共103.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1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了322090元,被告也于1997年9月5日交付房屋。被告虽经努力,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从南通大厦的总房产证中分割了出来,土地使用权证却始终未能分割,致被告难以单独为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未能单独将南通大厦301室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订立备忘录,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约定虽然南通大厦301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房屋所有权完全属于原告,不属于被告,被告承诺在南通大厦所有业主中优先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仍有义务缴清土地出让金和开具房屋销售发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原、被告就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备忘录,被告未就备忘录提出异议,原告就无争议的备忘录效力问题提起诉讼并无必要,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治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卫华审 判 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凤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