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严玉平与钟桂堂、刘美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玉平,钟桂堂,刘美娟,钟成国,钟成家,钟成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2035号原告:严玉平,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华寿,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是原告的丈夫。被告:钟桂堂,男,194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刘美娟,女,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钟成国,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钟成家,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钟成胜,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冬生,男,1964年10月26日,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严玉平诉被告钟桂堂、刘美娟、钟成国、钟成家、钟成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寿、马国,被告钟桂堂及与被告刘美娟、钟成国、钟成家、钟成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钟桂堂一家在廉江市××山村拆旧屋建新屋,3月13日,被告钟桂堂请原告与同村村民吴爱芳到其新屋工地做工,当天下午,原告与吴爱芳在工地二楼施工时,不慎跌落地面受伤。被告钟桂堂及儿子钟成家连忙把原告及吴爱芳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廉江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髋部骨折、骨盆骨折、左腕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6天后,根据病情需要,原告被转送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等。2015年11月3日原告因伤情不适,再入住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6年1月30日好转出院,期间共8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因施工跌伤治疗的医疗费用,被告方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方支付赔偿时,双方协商未果,双方要求村委会调解处理也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8月22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所对严玉平的鉴定结果为:严玉平因伤残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工伤IX(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等级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目前,原告与丈夫钟华寿在老家承包土地种植荔枝,原告与丈夫钟华寿的琴声女儿钟百勋,2003年1月26日出生,未成年,尚需要抚养。原告从2015年3月13日受伤起至2016年8月22日定残之日止,共产生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该项费用除医保报销外,余下部分被告方已支付);2、误工费44871.75元(31195元÷365天*525天);3、护理费12393.15元(31195÷365天*1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6天+51天+88天)*100元/天】;5、营养费4350元【(6天+51天+88天)*30元/天】;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司法鉴定费2500元;10、被抚养人小女钟百勋,2003年1月26日出生,抚养生活费28311.85元(25673.1元/年÷365天*1610天÷2*50%)。上述第2至第10项经济损失共计256955.55元。以上事实有调解笔录、村委会证明、医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方共有的房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坠楼跌伤致残,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方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只好起诉至法院处理,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256955.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家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严玉平、被告钟桂堂、刘美娟、钟成国、钟成家、钟成胜的主体身份及证实原告严玉平的琴声女儿钟百勋(2003年1月26日出生),未成年,需要抚养。2、调解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钟桂堂请原告与同村村民吴爱芳在工地二楼施工时,不慎跌落地面受伤事实。3、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等(复印件),证明原告跌伤后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0日,在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2015年11月3日原告因伤情不适,再入住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6年1月30日好转出院,期间共88天。一共住院145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复印件),证实2016年8月22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玉平的鉴定结果为:严玉平因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工伤IX(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等级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司法鉴定费2500元。被告钟桂堂、刘美娟针对原告的起诉,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提出答辩请求和理由如下:一、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本案被告钟成国、钟成家、钟成胜的起诉。二、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起诉请求赔偿不合理部分;对本案作出正确判决。三、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严玉平的人身伤害与本案被告钟成国、钟成家、钟成胜无关。1、被答辩人严玉平是受答辩人钟桂堂雇请的帮工人,在答辩人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中提供劳务时因不小心收到伤害已客观存在,答辩人夫妻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2、被答辩人严玉平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楼房是答辩人钟桂堂、刘美娟夫妻购买村中宅基地共同承建;该楼房权属归答辩人夫妻共同共有承建;该楼房权属归答辩人夫妻共同共有,与本案三位被告钟成国、钟成家、钟成胜无关。3、本案三位被告分别早于1994年3月28日、2005年5月1日与其父母亲(答辩人)分家,即分开居住,独立生活了(详见《分家协议书》)。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三个儿子钟成国、钟成家、钟成胜列为本案被告(主体),明显错误;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答辩人三个儿子的起诉。二、被答辩人起诉请求不合理的项目与数额。1、医疗费因原告(被答辩人)没有请求,所以依法视为被答辩人放弃该项请求。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不应支持。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指受害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才给予赔偿。而本案受害人是被答辩人不是受到非法侵害,是在提供劳务中存在重大过失,不确保安全情况下操作而造成。所以被答辩人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3、交通费1000元。因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相应的正式车费,所以,依法不予确认。4、营养费4350元,按145天计算缺乏依据。因为,根据被答辩人病历医嘱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57天才有医嘱“加强营养”,且医嘱并不强调每天都必须要30元加强营养。可见,营养费应酬情确认为1140元(57天*20元/天)。5、司法鉴定费2500元不予确认。因为,是被答辩人单方擅自委托鉴定,应由其自己负责。且根据被答辩人伤情恢复完好的状况,其伤程评被为“九级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损公平、公正。为此,恳请法院委托有关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答辩人伤情再进行重新鉴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按145天计算缺乏依据。因为,①根据广西玉林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及被答辩人出院时身体恢复完好的结论。且第4项特别注明:“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即被答辩人身体如果有不适,只需门诊随诊,并不需要再入院继续住院治疗即可。所以被答辩人单方擅自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其自己负责。②被答辩人称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88天再入院治疗,没有相应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与出院诊断证明”等相关病例资料予以证明,即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88天就医,且就医就是与本案人身伤害有关的事实。由此可见,该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0元(6天+51天*100元/天)才合法。7、护理费12393.15元按145天计算缺乏依据。理由与��6项陈述相同,且医嘱没有确认护理人员。由此可见,该项护理费应为4871.5元(31195元÷365天*57天)。8、误工费44871.75元按525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①与前面第5、6项陈述相同;②根据玉林骨科医院出院时情况诊断结论,被答辩人伤情各方面恢复完好,未见异常,即被答辩人因伤出院后不会持续误工。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该项误工费依法不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8月21日),即误工费按525天计算既不合法,也不符合情理。所以误工费应依法为4871.5元(31195元÷365天*57天)。9、被抚养人钟百勋的抚养费为28311.85元不予确认。理由与前面第5项陈述相同。有待日后鉴定结论再定。10、伤残赔偿金139028.80元暂不予以确认。理由与前面第5项陈述一致。所以,该项赔偿待日后法院委托有关法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作决定。以上各项合计为:16583元【①1140元+②5700元+③4871.5元+④4871.5元=16583元】。三、被答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30%过错责任。被答辩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答辩人帮工过程中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活动,但其不听从答辩人钟桂堂的安排和不遵守安全规范操作存在重大过失。为此,根据民事过错责任原则,被答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30%过错责任。即上述各项赔偿额16583元的30%为4974.9元(16583元*30%),此款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由此可见,答辩人应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11608.1元(16583*70%)。四、答辩人已垫付给被答辩人款项共92808.66元。因为,被答辩人已放弃了医疗费该项请求。所以,答辩人已垫付给被答辩人的款项92808.66元,应当作为抵对赔偿给被答辩人的赔偿额。两者相抵对即92808.66元-11608.1元=81200.56元,由此,答辩人已暂时多支付81200.56元给被答辩人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人身伤害与本案被告钟成国、钟成家、钟成胜无关;被答辩人的人身伤害是为答辩人夫妻共建房屋中造成的事实。为此,恳请法院依法作出正确判决一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被告钟桂堂、刘美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契约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钟桂堂个人于1999年1月10日受让了本村后山(大山)一块屋地(现建楼房)的事实。2、钟桂堂支付建房材料款及建房工钱的凭证,证明钟桂堂、刘美娟夫妻共同建房的事实。3、《分家协议书》及《分家协议》各一份,证明1、证明本案被告钟成国、钟成家、钟成胜早于婚后的1994年3月28日、2005年5月1日分别与其父母亲分开居住,独立生活的事实;2、证明原告严玉平的人身伤害与钟成国、钟成家、钟成胜三人无关;且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事实。4、钟桂堂、刘美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钟桂堂、刘美娟主体资格的情况。被告钟成家、钟成胜、钟成国的答辩意见为:一、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严玉平对答辩人的起诉。二、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理由是: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明显错误。一、被答辩人的人身伤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二、被答辩人提供劳务不小心受到伤害的地点是在本案被告钟桂堂、刘美娟夫妻所建的楼房。该楼房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早于结婚后的1994年3月28日,与其父母亲钟桂堂、刘美娟分家出来独立生活了。见(《分家协议书》)。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为此,恳请法院判决一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被告钟成家、钟成胜、钟成国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并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钟桂堂、刘美娟、钟成家、钟成胜、钟成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调解笔录有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接受57天的治疗无异议,对再次入住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88天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钟桂堂、刘美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垫付的款项有异议,医疗费是被告支付,但没有收到被告8000元伙食费,最多是6000元(其中在玉林住院时收5000元、在低山村收1000元)。本院查明:2015年被告钟桂堂一家在廉江市××山村建造新屋,同年3月13日,被告钟桂堂雇请原告严玉平与同村村民吴爱芳到其新屋工地做工,当天下午,原告严玉平在工地二楼施工时,不慎跌落地面受伤。原告严玉平受伤后,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廉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髋部骨折、骨盆骨折、左腕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后,根据病情需要,被转送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等。2015年11月3日,原告因伤情不适,再入住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6年1月30日好转出院,期间共住院8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自行委���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8月22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严玉平的鉴定结果为:严玉平因伤残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工伤IX(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等级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被告钟桂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2017年3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严玉平骨盆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严玉平为非农业家庭人口,其与钟华寿为夫妻关系,其夫妻于2003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儿钟百勋。原告严玉平受伤后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钟桂堂支付。另外,被告钟桂堂还支付了15710元给原告的丈夫���华寿作原告住院的伙食费。被告钟桂堂、刘美娟与其儿子钟成家、钟成胜、钟成国已分居另食,且被告钟桂堂于2005年5月1日将家中的三块宅基地分割给钟成家、钟成胜、钟成国各人一块,但被告钟桂堂于1999年1月10日受让低山村的150平方宅基地未有分割,现被告钟桂堂已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四层的楼房。廉江市吉水司法所所作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及廉江市××山村委会的《证明》均证实上述房屋为钟成家、钟成胜、钟成国一家建造。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廉江市吉水司法所所作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及廉江市××山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钟桂堂所建的上述房屋为其钟桂堂、刘美娟、钟成家、钟成胜、钟成国一家共同建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钟桂堂、刘美娟、钟成家、钟成胜、钟成国作为房屋的建造人,原告严玉平为被告钟桂堂所雇请,因而认定被告钟桂堂、刘美娟、钟成家、钟成胜、钟成国为雇主,其应共同承担原告严玉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严玉平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损失及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钟桂堂已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故原告该项损失为0。2、误工费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严玉平误工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日。原告严玉平是1956年11月20日出生,但至2015年3月13日已满55周岁,属法定的退休年限,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2392.53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按1人护理,原告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谁给予护理,其请求的护理费按31195元/年及按原告的住院时间145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1195元/年÷365天/年×145天=12392.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14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5、营养费435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提供了廉江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合理,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145天=4350元。6、���通费1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其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其因本次事故往返廉江、广西玉林就医及鉴定确实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250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因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04271.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自评残之日起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5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5年。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4271.60元(34757.20元/年×15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9841.35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严玉平有被扶养人一人:女儿钟百勋,2003年1月26日出生,自原告定残时(2017年3月1日)至被扶养人十八周岁时止的扶养期限为3年10个月(即46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41.35元=25673.10元/年÷12月/年×46月×2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58855.48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不注意自身安全,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其损失30%的责任,故被告钟桂堂、刘美娟、钟成家、钟成胜、钟成国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58855.48元×70%=111198.84元。对于被告钟桂堂支付的原告严玉平的伙食费15710元,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额中减除。即被告钟桂堂、刘美娟、钟成家、钟成胜、钟成国尚应赔偿原告95488.84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桂堂、刘美娟、钟成家、钟成胜、钟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严玉平95488.84元。二、驳回原告严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154元,由被告钟桂堂、刘美娟、钟成家、钟成胜、钟成国负担2187元,原告严玉平负担2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全亚辉人民陪审员 赖铭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挂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