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特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亳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建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亳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建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特44号申请人:亳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西路。法定代表人:葛长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啸林,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余建军,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亳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合创公司)与被申请人余建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创公司称,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剥夺了合创公司部分仲裁权利,影响公正裁决。合创公司对本案诉讼时效进行了答辩,仲裁庭虽然接收了书面答辩意见,但在裁决书中对该部分未进行表述,也未对答辩理由是否采纳予以释明。合创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调取与本案相同事实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亳仲裁字第17号裁决书作为本案裁决的参考,仲裁庭未依法调取,也未说明理由。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与本案无关的法律条款作出认定。余建军称,仲裁程序合法,合创公司在仲裁中提出了诉讼时效问题,现合创公司所建房屋没有合法验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诉讼时效是实体权利并不是程序问题。合创公司申请调取裁决书也不是程序问题,关于适用法律和仲裁费分担,也不是必须撤销仲裁裁决的合法依据,综上,合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30日,亳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亳仲裁字第188号裁决:一、合创公司应继续履行2012年12月26日与余建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201212260018);二、合创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建军逾期交房违约金(以申请人已付购房款3857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八的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三、合创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建军逾期办证违约金38.57元;四、驳回余建军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1200元(余建军已预交),由余建军承担300元,由合创公司承担900元,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径行支付余建军。仲裁期间,合创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答辩意见,认为余建军的仲裁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仲裁裁决对该争议未予写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亳州仲裁委员会(2016)亳仲裁字第188号裁定书,未写明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合创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亳州仲裁委员会(2016)亳仲裁字第188号裁决书。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余建军负担。审 判 长 张贝贝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人民陪审员 陆亚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