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卫国英与雷良高、陈桂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国英,雷良高,陈桂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299号原告:卫国英,女,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发,泸县喻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良高,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陈桂花,女,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卫国英与被告雷良高、陈桂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对事实存在争议,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并于5月16日再次复庭审理。原告卫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发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被告雷良高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了前两次诉讼,被告陈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资1832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5年至2017年2月,在泸县嘉明镇共同经营天凤黑木耳菌种场期间,聘请原告为其工作,二被告欠原告2016年4月的工资1832元未支付,经催收无果。被告雷良高辩称,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2016年4月的1832元工资属实,但在泸县嘉明镇政府劳动保障所协调时商定: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质检资料交给厂方(被告方),否则其工资暂不支付。因原告没有交质检资料给被告,被告不应支付工资给原告。被告陈桂花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泸县天凤段木木耳专业合作社菌种场2016年4月份职工工资表和证人胡绍忠、陈茂全的证言。工资表加盖有嘉明镇劳动保障所印章,有承诺人即被告雷良高的签字,还有职工代表涂有成、卫国英的签名;两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原告将质检资料交给证人然后转交了被告雷良高,但被告雷良高没有看资料。被告雷良高否认证人证言,并提出证言自相矛盾,但没有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工资表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证言并不自相矛盾,都能一致证明原告通过证人将质检资料交给了被告雷良高,但被告雷良高不予理睬。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曾经是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天凤黑木耳菌种场时,聘请原告为其工作,二被告欠原告2016年4月的工资1832元未支付,经催收无果。2016年8月18日经泸县嘉明镇政府劳动保障所协调时商定: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质检资料交给厂方(被告方),否则其工资暂不支付。后来,原告通过同事将质检资料如期交给被告雷良高,但被告雷良高对质检资料不予理会,也不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木耳基地务工,被告欠其2016年4月的工资1832元,有工资表为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泸县嘉明镇劳动保障所就双方的纠纷进行协调后,原告如期将被告所要求提交的质检资料交给了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良高对原告方的证据不予认可,却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整个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良高、陈桂花欠原告卫国英工资款183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良高、陈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士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玉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