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11执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回淼与高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回淼,高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311执615号申请执行人:回淼,女,200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西白石村*组**号。被执行人:高阳,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房身村*组**号。申请执行人回淼与高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13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高阳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回淼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上述款项清偿时止。申请执行人回淼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尚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就目前被执行人已查询的财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5)鞍千民二初字134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黄 岩审判员 孙英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