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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3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年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年春,汪秀琴,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3执8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碧阳镇渔亭路,组织机构代码06080956-5。法定代表人:陈天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年春,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休宁县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被执行人:汪秀琴,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休宁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山东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0495797-8。法定代表人:丁年春。申请执行人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丁年春、汪秀琴、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02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结(划拨)被执行人丁年春、汪秀琴、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8529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款项划至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23135271030000001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孝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玺睿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