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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天津中宝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义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宝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义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412号原告:天津中宝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131号A3053室。法定代表人:佟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公司职员。被告:杨义敏,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中宝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义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被告杨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47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及时缴纳保险,虽确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主要是因为当时的种种客观情况,公司人员变动比较多,导致未能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被告也从未主动提出过,故不应由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综上提出以上诉请。被告辩称:坚持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离职,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被告离职后,因劳动报酬、福利发生争议,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支付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支付2016年10天未休年假工资5517元。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471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作出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在职工资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其关于未签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公司内部人事变动以及被告未及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造成的,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的抗辩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入职,原告最迟应于2016年4月8日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12��30日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4943元(4000元/月*8个月+4000元/月÷21.75天×16天),鉴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数额,本院照准支持33471元。原告诉请不予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中宝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中宝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义敏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3471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二项给付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杭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