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9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勋,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凌云,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勋、谭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建的位于盘龙镇腾龙村三间平房及附属设施(价值约3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4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自共同生活以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双方因生育子女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并与被告互不往来联系,至今分居十多年,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4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于2003年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复印件、云阳县档案馆证明、云阳县盘龙街道腾龙村民委员会证明、(2016)渝0235民初81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调查村民小组组长冉龙兵的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同居期间是否有共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虽然双方于1993年同居,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告尚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不具有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而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建的三间平房及附属设施,仅仅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致本院对原告诉请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所有权人等情况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诗琼代理审判员 姜 皓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灵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