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爱金与凌新民、凌明月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金,凌新民,凌明月,凌清凤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1民初907号原告:汪爱金,女,192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XXX,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凌新民,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凌明月,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凌清凤,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汪爱金与被告凌新民、凌明月、凌清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汪爱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及护理费50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九十岁高龄,平时随第一被告生活,由于第一被告在2016年患“脑出血及脑梗塞、高血压”,疾病缠身,行动不便,其生活难以维持,原告也就失去了生活来源,无人护理。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原告汪爱金表示自己从未起诉过自己的三个子女,也不愿意起诉且未委托被告凌新民及诉讼代理人XXX代为提起民事诉讼,现在仍对被告凌新民冒用其名义提起的诉讼不予追认。被告凌新民表示是其冒用母亲汪爱金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起诉状和委托书上汪爱金的签字和按印均是其所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汪爱金并没有提起民事诉讼,只是被告凌新民冒用其母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凌新民的行为不仅影响了法院对于案件的正常审理,妨碍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也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凌新民以原告汪爱金的名义对三被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