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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小胜与张玉生、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胜,张玉生,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30号原告:张小胜,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佩珍,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生,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管军,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系张玉生表弟。被告: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王村镇横关村下坞组。法定代表人:朱进寿,董事长。原告张小胜与被告张玉生、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珍、被告张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玉生、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张小胜劳动报酬17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的阳山坞工地水电工程由张玉生承建,双方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了《水电承包协议书》。张小胜等19位农民工被召集来到上述工地做工,按天计酬。在张小胜等19位农民工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时,张玉生以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张玉生分别拖欠聂行敏、柏云、潘大江、李才、周大圩、宋功建、汪飞、胡志超、汪胜、张小胜、张林飞、曾义超、宋琦、王文杰、谭林、张玉、王凯、乐春生、张林长等19位农民工劳动报酬15640元、18260元、15640元、19090元、19360元、15640元、17825元、18040元、19030元、17940元、17380元、17160元、16500元、18860元、17160元、18480元、17050元、17020元、14030元。以上所欠劳动报酬款有张玉生签字认可的工资清欠花名册为证。张小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小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张玉生与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承包协议书》;证据三、农民工工资清欠花名册复印件。张玉生辩称,张小胜等19人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张小胜等19人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张玉生工程款,该付款责任应当由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与张玉生签订了《水电承包协议书》,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将阳山坞工地水电工程承包给张玉生。张玉生随即召集聂行敏、柏云、潘大江、李才、周大圩、宋功建、汪飞、胡志超、汪胜、张小胜、张林飞、曾义超、宋琦、王文杰、谭林、张玉、王凯、乐春生、张林长等19位农民工被到上述工地做工,截至2016年9月,聂行敏、柏云、潘大江、李才、周大圩、宋功建、汪飞、胡志超、汪胜、张小胜、张林飞、曾义超、宋琦、王文杰、谭林、张玉、王凯、乐春生、张林长的工资分别为15640元、18260元、15640元、19090元、19360元、15640元、17825元、18040元、19030元、17940元、17380元、17160元、16500元、18860元、17160元、18480元、17050元、17020元、14030元,共计33万元。2017年1月21日,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与张玉生达成民工工资结算协议书: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张玉生的水电班组在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休闲庭院项目中的民工工资为33万元,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付15万元,余款18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张玉生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张小胜等人在张玉生承包的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务工及所得劳动报酬属实,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业主,未按期向张玉生支付承包款,造成张玉生未能支付张小胜等人劳动报酬,故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承包款的限额内与张玉生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现张小胜请求法院判令张玉生、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794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生、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小胜劳动报酬17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