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秀军非法采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军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秀军,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北塔镇。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军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被告人黄秀军在明知吴建伟(另案处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吴建伟同意,伙同刘兰波、张国利、刘兰军、刘德超、李俊兴、甄士付等人(均已另案处理),雇佣工人十余人,使用风镐、铁锹、辘轳等工具,在吴建伟承包的北票市泉巨永乡存珠营村前山上非法开采“战国红”玛瑙矿石。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黄秀军等人此次非法开采玛瑙石量为271Kg,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8.4万元。2、2015年4月,被告人黄秀军在明知吴建伟未取得��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吴建伟同意,伙同刘兰波、张国利、刘兰军、刘德超、李俊兴、甄士付等人,雇佣工人十余人,使用风镐、铁锹、辘轳等工具,在吴建伟承包的北票市泉巨永乡存珠营村前山上非法开采“战国红”玛瑙矿石。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黄秀军等人此次非法开采玛瑙石量为90Kg,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5万元。综上,被告人黄秀军伙同他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30.9万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黄秀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秀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德超、吴建伟、刘兰波等人的供述,案件来源,自首情况说明,勘测报告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辽国土资鉴字[2015]45、45-2号矿���资源破坏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秀军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秀军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秀军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秀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已交纳4万元,余款2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首军代理审判员 汪亚楠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