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185钱建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建钢,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涟水县。被告人钱建钢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08年4月1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4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钱建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程晶晶,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建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建钢及其辩护人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钱建钢到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梁某经营的牵手超市,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300余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钱建钢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钱建钢为精神分裂症、智能边缘状态,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建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7)苏0826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建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建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建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建钢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建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钱建钢未退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汉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