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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曲英水、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英水,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5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英水,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广平棉厂失业职工,住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茌平县文化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王泽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传春,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英水因不履行办理退休手续审批职责一案,不服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英水,被上诉人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曲英水系茌平县第八油棉加工厂职工,于1987年12月参加工作,其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现曲英水持有的身份证记载出生时间为1954年5月4日。2016年10月13日,原告曲英水要求被告茌平县人社局以其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计算退休年龄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原告曲英水要求被告茌平县人社局履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应以其符合规定的退休条件为前提。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曲英水按照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尚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其要求被告茌平县人社局现在履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英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曲英水负担。上诉人曲英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应以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原审法院适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效力明显低于上述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办理退休审批手续。2、被上诉人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档案材料造假,档案材料都是别人代替填写,并非上诉人曲英水本人填写。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客观准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其档案造假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上诉人曲英水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现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诉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对于上诉人所称其档案造假问题,因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该问题,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曲英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扬审判员 李利华审判员 关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普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