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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洪玉与卢杰、滕勇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玉,卢杰,滕勇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17号原告:李洪玉,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理人:阮某(系原告李洪玉丈夫),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慧,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杰,男,199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被告:滕勇鹏,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李洪玉与被告卢杰、滕勇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慧、被告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杰赔偿原告李洪玉医疗费129301.18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1149.18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78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650元等共计464443.16元;2.判令被告滕勇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卢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两轮轻便摩托车从乐清市湖雾镇开往金沙小区方向,20时30分许,途经乐清市湖雾镇金沙新区小学门口南侧路段时,碰撞同向在道路右边行走的行人阮某、原告李洪玉,造成阮某、原告李洪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由被告卢杰方移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原告李洪玉无责任。原告李洪玉受伤后被送至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后于2016年5月1日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外血肿(左顶枕)、多发脑挫裂伤(双额顶右颞)、颅骨骨折(左颞右顶)、颅底骨折。2016年11月2日,原告李洪玉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被告卢杰已付原告李洪玉37000元。经鉴定,原告李洪玉的伤残等级为9级、10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270日、150日和150日。被告滕勇鹏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被告卢杰无驾驶资格却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杰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已付原告李洪玉37000元;3.原告李洪玉诉请的赔偿款项过高,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滕勇鹏提供书面意见辩称:1.原告李洪玉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2.被告卢杰未经其同意将车开出去发生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李洪玉治疗经过、车辆所有人以及已支付款项、被告卢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8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李洪玉的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2.法律关系: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同日,该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洪玉系交通事故致左顶枕硬膜外血肿、双额顶右颞多发脑挫裂伤等,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9)级,遗留颅骨缺损已修补(面积达6㎝2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10);2.其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二期颅骨修补治疗期限)。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洪玉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李洪玉主张的医疗费129301.18元,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29101.18元,其中伙食费1993.50元、复印费3.5元应予剔除,其余医疗费127104.18元有相应的病历、票据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卢杰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李洪玉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卢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原告李洪玉无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洪玉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104.18元;2.误工费:原告李洪玉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采纳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611元标准,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270天,故确定误工费为29301.29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150日,住院期间40天的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其余的110天的护理费用酌情确定按每天100元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16667.84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洪玉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5.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5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洪玉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认定,足以证实原告李洪玉于2014年12月开始参加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上海竹中木业有限公司)。故对于原告李洪玉主张的其在事故发生前已持续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李洪玉9级、10级伤残实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7842.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洪玉多处伤残,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卢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鉴定费:4650元;9.原告李洪玉主张陪护人员的住宿费4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洪玉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各项损失共计399566.11元,因被告卢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卢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杰已付原告李洪玉的37000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尚应赔偿原告李洪玉362566.11元。原告李洪玉要求被告滕勇鹏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即宝力马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但被告滕勇鹏在出借车辆时对该鉴定结果是不能预见的,作为出借方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故原告李洪玉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滕勇鹏认为原告李洪玉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洪玉362566.11元。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李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6元,减半收取4133元,由原告李洪玉负担487元,由被告卢杰负担3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